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薛佩芬 代理人 施吉安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林惠敏
蘇志成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陳倩如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王婉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本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即債務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以內政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認定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然上開生活費之標準過低,本件抗告人以清理房子為工作,每日工資僅約新台幣(下同)600元至800元,一個月僅約16,000元收入,扣除支出房租9,000元,以剩餘金額負擔家計、飲食、水電費等日常生活支出,確實入不敷出,又抗告人之配偶即第三人 梁振昆 患有嚴重貧血症,無法外出工作,且須往返就醫、購買營養品,以維持身體健康,抗告人雖有子女2名,但僅女兒即第三人 梁玉雯 偶而給予1,000元至2,000元,兒子即第三人 梁舜清 有吸毒前科,無工作收入,無法扶養梁振昆,故抗告人尚須獨自扶養梁振昆,抗告人所得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確實並無任何剩餘,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免責等語。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發函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具狀稱: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債務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又抗告人於民國94年9月19日至95年2月13日間,明知無資力償還,仍頻繁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自95年4月起即未依約償還,嗣於100年11月間向另一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卻無法達成還款共識,台北富邦銀行與抗告人聯繫,抗告人亦未積極處理債務,已分別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
134條但書第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抗告卷第23至25頁)。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到庭及具狀稱: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99年3月至101年2月間,依其財稅資料及自承每月打零工收入,其收入應有489,400元,扣除以內政部公告10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以11,890元計算2年必要支出285,360元,可見抗告人尚有餘額;又抗告人之配偶應由抗告人之2名子女分擔扶養義務,冠廷實業行於98、99年度亦有申報給付所得給梁振昆,抗告人主張梁振昆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卻無法提出上開申報不實之證據,已分別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但書第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抗告卷第27至28頁)。
㈢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到庭稱: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抗告卷第41頁)。
㈣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三、本院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㈠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2條、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主張此項標準過低云云(見抗告卷第5、41頁),難以憑採。
㈡抗告人於前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於101年3月26日聲請清
算程序,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第4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而債權人均未受分配等情,有本院調取各該卷宗可憑。經查:
⑴抗告人於101年7月6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自此起算至
裁定免責前,審酌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有固定收入之要件,查抗告人於101年間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6,000元,為其自承明確(見抗告卷第5、41頁),可認其有工作收入,扣除內政部公布10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尚有餘額4,110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
3條前段之要件。又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負扶養義務之第一順位;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且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不得以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為由免除義務,僅得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雖執其配偶梁振昆罹患再生不良性貧血就診及購買營養品之收據,主張其無法工作,然梁振昆之98年、99年均有冠廷實業行申報之給付所得,尚難認其無工作收入而不能維持生活,抗告人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申報不實;再者,梁玉雯、梁舜清均係梁振昆之扶養義務人,與抗告人分擔扶養義務各1/3,而無法免除扶養義務,抗告意旨主張須獨自扶養梁振昆云云(見抗告卷第5、41頁),尚難憑採。
⑵抗告人係於101年3月26日具狀聲請清算,其聲請清算前2
年即99年3月至101年2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餘額如下:抗告人於99年所得為258,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可考(見本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卷第
9頁),平均每月所得21,500元,其於99年3月至12月所得總額為215,000元(21,500×10=215,000);100年後每月所得16,000元,為抗告人於原審調查程序中自承明確(見同卷第38頁),當年所得總額為192,000元(16,000×12=192,000);101年1月至2月所得總額為32,000元(16,000×2=32,000),分是該期間內抗告人可處分所得總額為439,000元(215,000+192,000+32,000=439,000)。
上開期間內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以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礎,因抗告人住在原高雄縣鳳山市,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99年3月至12月24日之必要生活費用為96,071元【9,829×9+〔(9,829÷31)×24〕=96,0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99年12月25日至31日為2,554元(11,309÷31×7=2,554);100年度之必要生活費為127,074元【10,033×6+11,146×6=127,
074】;101年度1月至2月之必要生活費為23,780元(11,890×2=23,780),則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必要生活費用總計249,479元(計算式:96,071+2,554+127,074+23,780=249,479)。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89,521元(439,000-249,479=189,521)。綜上,債權人均未受分配,其數額低於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且普通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免責,依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人即不應免責。
四、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雖另主張抗告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但書第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見抗告卷第23、27頁),惟該款係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查抗告人主張其配偶須受扶養一事雖不可採,尚非該款所定違反義務之行為,且債權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有故意於財產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形,難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但書第8款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債務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且債權人均不同意免除其債務,是以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則原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准予免責,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
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謝雨真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