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22號聲請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福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福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賴福音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0163號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起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585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5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賴福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585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5萬元確定,猶不知警惕,短期內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逆向騎乘機車駛向高速公路,危害非輕,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簡易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