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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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寬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寬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寬安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11月1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2年10月22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51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6月16日以83年度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3年6月接續執行後,於85年8月29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年5月17日;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0年1月8日以89年度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槍砲案件,經本院於90年3月8日以89年度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定應執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與前開殘刑4年5月17日接續執行後,於95年3月3日假釋出監,於96年2月17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
二、詎李寬安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18日下午2時23分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99年4月18日下午2時23分許經警通知接受定期尿液調驗,經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寬安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前開施用海洛因犯行,經查:
㈠被告於99年4月18日下午2時23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
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警卷第3、5頁)在卷可證。而「一般人服用毒品海洛因後經人體代謝,約30分鐘後會在尿液中檢驗出嗎啡,百分之八十的代謝物,會在24小時內排出,但如吸食量較大或代謝較慢者,72小時內仍有可能自尿液中測出微量嗎啡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8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26260908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
㈡再被告前於99年4月間於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下稱羅東博愛醫院)就診,依羅東博愛醫院以99年11月29日(99)羅博醫字第2010110200號函檢附之醫師說明表2紙稱:「病患(即被告)於99年4月6日至本院腎臟科就醫,開立處方:(略)以上藥物不含可待因或嗎啡成分。」、「病患於99年4月6日至本院心臟科外科就診,其時開立之藥物:
(略)以上藥物不含可待因或嗎啡成分。」(偵卷第58至60頁)。於偵查中復依被告所提之「咳佳樂」感冒糖漿,於經人體服用後是否會代謝出可待因或嗎啡一節調查,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1月26日FDA研字第0990072612號函覆關於黃氏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咳佳樂糖漿,其成分中並「不含」有嗎啡成分(偵卷第55頁),再據黃氏製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2日黃藥業製字第0991022001號函稱:「每瓶60ml含Codeine為48mg(48000ng);文獻指出生理上大約最多有10%會轉變成Morphine」、「正常情況尿液中排出之Codeine濃度會大於Morphine濃度,為判讀重點」(偵卷第40、41頁),意即該「咳佳樂」糖漿雖含有可待因成分,但於服用後經人體代謝,排出之尿液中,其中「可待因」之含量遠多於「嗎啡」含量。但依上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即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竟顯示:被告尿液代謝後鴉片類之「可待因」濃度為零,亦即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發現其尿液「僅含有嗎啡成分」,「完全不含可待因成分」,是被告之尿液經檢出嗎啡成分,顯非因服用「咳佳樂」感冒糖漿所導致。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11月1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51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3年6月接續執行後,於85年8月29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年5月17日,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定應執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與前開殘刑4年5月17日接續執行後,於95年3月3日假釋出監,於96年2月17日假釋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其施用情形與犯罪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陳雪玉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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