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俊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3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俊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俊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業已返還被害人部分遭竊財物,有贓物認領單1紙附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318號被告洪俊鴻男30歲(民國OO年O月O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村○○路○段32巷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俊鴻曾犯強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9日下午2時23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425號「幻想網咖」店,趁 王士維 離開座位時,徒手竊取王士維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件、郵局及陽信銀行提款卡各1張等物及現金)。洪俊鴻得手後,將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餘元花用殆盡。嗣經調閱網咖內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俊鴻經傳喚並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王士維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皮夾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葉瑞芩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