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1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4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世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世存於民國100年8月21日晚上6時許起,在彰化縣大村鄉不詳地址之友人家中飲用2至3瓶玻璃瓶裝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 吳含笑 )沿彰化縣○村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行經茄苳路一段與大智七街交叉路口時,吳世存因酒後無法安全駕駛,不慎追撞其前方由 賴永鑫 所騎乘之腳踏車,致賴永鑫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並進行傷口縫合手術(7x2公分)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對吳世存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賴永鑫之父 賴國瓏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五)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
(七)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八)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
(九)事故現場照片12張。
(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詎仍不知警惕,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並因而發生車禍,致賴永鑫受有前揭傷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已與賴永鑫達成和解(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495號卷第2頁所附彰化縣大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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