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0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定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7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定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定業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0年9月7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3時許止,在彰化縣大村鄉新興巷友人住處飲用10罐啤酒後,隨即騎乘機車至彰化縣彰化市某地,又於該處飲用2罐啤酒至晚上10時許,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因騎乘機車未緊靠道路右側行駛,而為員警攔查,於翌日(8日)凌晨0時8分許對王定業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酒精濃度測試單。
(二)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且未肇事,然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20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898號案判處拘役5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現又再次漠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即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8毫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暨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