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85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仍於民國96年2月2日22時許起至同日22時25分許止,在桃園縣八德市某址之「東勇小吃店」內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之2住處。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巷口對面,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撞及同向前方欲右轉由 陳朝益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甲○○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及現場照片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乘機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8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車輛,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並肇致交通事故,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