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95號
97年度易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及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合議庭分別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1年,因成效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因法律修正報結,不予列計),於94年5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甫於96年7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皮地區,以新臺幣
500元,向綽號「黑仔」之不詳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包(毛重0.33公克、驗餘淨重0.13公克)而持有之,旋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上,為警盤查,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並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施用、持有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又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故本件施用毒品部分亦應依法論科。
二、核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施用後另行持有毒品,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刑之執行,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持有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係直接裝填海洛因,衡情已沾黏海洛因,難以析離(強行析離所費不合比例原則),應視同毒品,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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