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ABX3951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如汽(機)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即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則有處罰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二十時十七分許,在臺北市○○街○○號前未按遵行方向行駛而駛入該址單行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交通分隊警員謝君年當場以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查處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裁處該部機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應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前揭違規行為,惟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不知雙城街為單行道,又路口禁止進入指示牌被攤販擋住,地上亦沒有單行道指示線云云。經查:
(一)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予以攔查,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凡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何錯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尚非有據,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二)況且,本件異議意旨亦自承舉發地點巷口設有禁止進入標誌,核與舉發機關查處本件舉發事實相符,雖受處分人辯稱當時路口禁止進入指示牌遭攤販擋住,地上亦未畫有單行道指示線,惟查受處分人縱從未經過上開地點,然該單行道之兩側,均停放有汽車,其停放之方向均與受處分人欲行駛之方向相反,當可以左右來車之方向而得知該處是否為單行道,且標誌位置設置是否妥當,係屬行政機關行政裁量之範圍,非本院在調查本件原處分是否適法所應審酌,則縱受處分人辯稱本件地上之單行道指示線原未設置且禁止進入之指示牌遭攤販擋住云云,亦無從採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駕駛前揭機車確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以受處分人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裁處受處分人一千八百元,並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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