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號、第一五九二號、第一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 李鴻山 、「 林德旺 」(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由林德旺駕駛計程車搭載辛、李二人至宜蘭縣○○鄉○○村○○路冬山鄉農會尋找作案目標,見 黃家珍 年邁可欺,即由被告甲○○向黃家珍說:「你穿拖鞋一定是窮人,不然跟我打賭,如果你能領錢給我們看,我們會給你許多錢。」李鴻山並以現金二十萬元取信於黃家珍,繼由李鴻山、林德旺陪同黃家珍返家欲取存褶、印章,嗣因黃家珍家人發覺報警,而未遂。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修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七十八年五月三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明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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