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牧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686號、99年度偵字第14864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牧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牧原於民國90年間曾因飲酒駕車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7月12日以90年度板交簡字第3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5千元確定並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再犯飲酒駕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6月20日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10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彭牧原仍不知悔改,復於99年5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附近,與朋友共同飲用高粱酒後,明知自己飲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彭牧原騎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欲左轉353巷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對向車道 杜孟軒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杜孟軒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已和解,未據告訴)。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 林志清 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時,發現彭牧原身上有酒味,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依法執行職務時,彭牧原竟拒絕測試,林志清乃依法宣讀權利,彭牧原心生不滿,竟辱罵林志清:「我操你媽的屄」(台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林志清再度規勸,彭牧原不聽,更基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出腳踹林志清鼠蹊部致林志清下體疼痛(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林志清 等警員將彭牧原戴上手銬帶回派出所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彭牧原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牧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8至10頁、第35至36頁、本院卷),且據證人林志清、杜孟軒一致證稱被告有對林志清辱罵「我操你媽的屄」及腳踹林志清等行為(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反面、第44頁),且被告當時辱罵前揭穢語亦有現場錄影譯文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當時有泥醉現象,致與杜孟軒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車禍,經警據報到場時則大聲咆哮,有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紀錄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道路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8張、車損照片5張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14、15、17、18、19、21至25頁),被告已飲酒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有前揭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有飲酒騎車及辱罵、腳踹警員林志清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酒駕車罪及同法第13
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志清辱罵並以腳踹其鼠蹊部,係因警員林志清欲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而被告拒絕,警員林志清隨即對被告宣讀權利並予以上銬,警員林志清勸告伊「配合一下」時,被告回罵「我操你媽的屄」,林志清稱:「你幹嘛一定要罵我勒?」,被告再以腳踹林志清鼠蹊部等經過,有前揭錄影譯文可憑,可見被告先對林志清辱罵,再以腳踹方式對林志清施強暴,應係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與飲酒駕車罪分論併罰。爰審酌:㈠被告前有2次飲酒駕車之前科紀錄,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萬5千元、3萬元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悟,再犯相同之罪,並與杜孟軒機車發生擦撞車禍,有危害用路人人身安全之虞;㈡甚且被告拒絕警員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先辱罵、再以腳踹警員林志清而妨害其執行公務,被告藐視警員對於取締違法行為及維護社會秩序之公權力,犯罪情節至為惡劣;㈢惟被告犯罪後,始終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