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金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顯源選任辯護人林梅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2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顯源違反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顯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劉顯源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是被告犯行均堪確認。
三、核被告劉顯源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應分別以公司法第19條第2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之規定論處。又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所稱經營業務,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的性質,是以被告反覆所為本案行為,應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交易行為,乃集合犯,因此應包括以一罪論。另被告係以一「旺宏資訊有限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私自招攬客戶下單而經營地下期貨業務,已然破壞合法期貨交易管道,進而對國家正常金融秩序造成影響,並有礙於公司設立登記制度之公示性,復參酌其為謀生計之犯罪動機、目的、違反上述政府之經濟秩序管制之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之期間長達1年餘,總交易金額達1億0748萬5443元,以及案發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其於檢察官偵查期間即已主動坦承犯行,頗具悔悟之心,是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斟酌被告經營本案期貨交易業務期間之規模,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修復被告本案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至扣案之筆記本1本、札記資料2張,係案外人 楊釗籯 所有,供其妹 楊欣蓁 使用及記帳之用,與本件無關等情,業經案外人楊釗籯陳述無誤(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卷第
33頁反面),核與被告供述相符,應屬可採。另扣案物品清單編號001及002之電腦設備,楊釗籯雖陳稱係被告放置於其住處使用,惟被告已辯稱伊僅使用過該等電腦設備上網查帳戶餘額,但從來沒有用來交易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以該等電腦設備作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復非屬違禁物,故本案之扣案物品依法尚無須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六條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