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0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琪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瑞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7年
5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8月8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鄉○○○○道路土地公廟旁,竟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可對人之身體造成危害,可作為凶器使用之鐵撬1支進入廟內,以鐵撬將該處保險箱撬起而竊取之,得手後駕車至金瓜石產業道路旁拆解,取去其內所置現金新臺幣8千元及兩面金牌,並將該保險箱棄置後離去。嗣經該土地公廟管理人 廖添吉 發現,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瑞琪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廖添吉、 張國清 分別於警訊之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上開人等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
三、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4至5、37頁及本院99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第1至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添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至8頁),並經證人張國清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10頁),復有道路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22頁)。
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鐵撬,依被告所述為鐵製,質地堅硬,鐵撬頭為尖銳形狀,長約100公分,是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反欲不勞而獲,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對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參以其前案紀錄,素行不良,再犯本案,本應嚴罰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所生之損害尚輕,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供被告犯罪所用之鐵撬
1支,被告供稱已丟棄,而鐵撬並非違禁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