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異議人 董泰琪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12月1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F595603、22-1AF5907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理由略以:㈠遭舉發地點的紅色標線共有兩條,顏色不同且混亂,臺北市
交通管制工程處僅稱該紅線係其所繪,但未指明何條是其所繪,若兩條都是,則其並非依規定繪製。
㈡禁止臨時停車的紅色標線應為色樣第二十五號,但舉發地點
兩條紅線顏色不一,必然有一條不合規定,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稱該二線都是其所繪即有錯誤。而若是先後繪製,為何不將其中一條塗銷,以保持標線之正確清晰,而使民眾不知所從。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七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機器腳踏車違反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如屬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應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
三、查受處分人董泰琪先後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三分許、同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二次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器腳踏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巷○○號繪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俗稱紅線)處(下稱舉發地點),遭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原舉發機關)交通助理員 施純森 先後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事,並因受處分人違規停車而不在場,故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受處分人行為違規後,二次逕行擎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經該所函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該處另函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查證後,認舉發無誤,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一AF五九○七八○、五六五六○三號裁決書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受處分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四、本件受處分人對於本案機車確實於上開時地停放在畫有紅線之舉發地點乙節並不否認,核與經原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取得之現場採證照片相符,此已足證受處分人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事實。雖受處分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標線,本質屬物的一般處分,是其效力、是否無效、不成立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參照)。而本案舉發地點二條紅線,其中外側禁止臨時停車的標線(紅線)是有權設置機關即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繪製,另一條何時繪製、是誰繪製,該處不清楚等節,業據該處說明綦詳。此有該處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交工程字第○九九三三八六九二○○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詢問後製作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可證舉發照片所示的舉發地點外側標線確為行政機關所為之物的一般處分。雖舉發地點嗣後另遭不明人士或單位繪製一條如舉發照片所示位在內側的紅線,而主管機關未能及時發現、處理,但參諸行政程序法第二章第三節各條規定,仍未達到該有權繪製機關所設置之標線(一般處分)已罹於無效之程度,受處分人仍應受該標線所表彰之「不得臨時停車」的一般處分效力之拘束。縱使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設置該標線後,未能隨時注意,保持該標線正確、清晰,並將另一條不明紅線切實塗銷,亦僅屬該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是否有瑕疵的問題,不能因此解免受處分人在不得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應負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二次在禁止臨時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先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二次,共計一千二百元),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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