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7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立仁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437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立仁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立仁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5月
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其為 蔡秀慧 之堂兄,雙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99年2月11日23時,蔡秀慧因公共用電、用水之問題,至臺北市○○區○○街○○巷○○號找蔡立仁理論,蔡立仁因無收入,一時氣憤,竟基於接續傷害之故意,先徒手推蔡秀慧,致使蔡秀慧跌坐在地,蔡秀慧站起後,隨即往2樓走,欲告知父親 蔡炎輝 此事,蔡立仁再以手肘攻擊蔡秀慧之右側臉頰,使蔡秀慧因而受有下背疼痛、右頰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蔡秀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蔡立仁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蔡秀慧於警、偵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上開證人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
三、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立仁固坦承當天有與告訴人蔡秀慧爭吵發生衝突,並有以手抓告訴人之衣領,因而勾到告訴人之右臉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故意,辯稱:伊係情緒上一時不能控制,告訴人是自己嚇到而跌坐在地,伊並未以手肘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前揭被告徒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坐在地,並以手肘攻擊告訴人右臉頰,至告訴人因而受有下背疼痛、右頰紅腫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詢、偵訊(具結)證述稱:「蔡立仁表示他目前已經失業,何苦為了些許金錢逼他走入絕境,接著他就以徒手朝我胸口推擠2次,讓我重心不穩後傾跌坐地上,復我至2樓尋找父親蔡炎輝反應此事,蔡立仁立即追到2樓並惡意使用手肘往我右側臉頰攻擊,造成我肢體傷害。我本人於99年2月12日3時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開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經醫院診斷開立受傷部分為:頭暈、下背疼痛、右頰紅腫。」、「蔡立仁突然在對話中用手把我推倒在地,我左手著地,屁股先坐下去,我要跟我父親反應我便上去2樓,蔡立仁要追上去,蔡立仁用手肘攻擊我的右臉頰,造成我右頰紅腫。」等語(參偵查卷第5、20至21頁)綦詳,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查卷第8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行為,堪以認定。至被告前揭置辯,查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不合,且被告於偵查中承認有抓告訴人衣領造成告訴人跌倒受傷等語(參偵緝卷第12頁),而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要求與告訴人和解,是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有抓告訴人衣領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若被告並無起訴書所指之犯行,何以願與告訴人和解?此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傷害罪論處。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堂兄妹關係,被告此次對告訴人施暴,固危害告訴人之身體,然被告係因公共用電、用水問題等細故,進而衍生本案,尚非無端施暴,告訴人所受傷害亦非至鉅,然被告犯後始終未向告訴人致歉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