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3年11月3日下午2時許起至4時許止,在其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居所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自上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宜蘭市往礁溪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育英路口,因不勝酒力疏於注意,錯看號誌燈號,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甲○○因而受有左踝及腰部挫傷、腰椎第五椎弓斷裂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丁○○○○、 陳俊杰常光強 到場處理,欲對乙○○施以酒測,乙○○竟拒絕酒測,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靠」、「小鬼」、「幹」、「小菜」、「去你媽的」、「幹你媽」等語辱罵丁○○○○、陳俊杰,經員警依法逮捕,將其帶回四城派出所,並於同日晚間7時23分許,對乙○○施以酒精檢測,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6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公共危險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2至5頁、偵查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正背面),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6至8頁、偵查卷第15至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宜蘭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單及現場照片22幀在卷足憑(見警詢卷第15至19頁、第26至27頁、第30頁、第33至34頁),而被告酒後駕車疏未注意撞擊前方證人甲○○所駕車輛致證人甲○○受傷,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35頁、偵查卷第1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酒駕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前開侮辱公務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背面),核與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6頁),並與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警員常光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一致(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且有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小隊長陳俊杰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警員 黃國龍 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等在卷可按(見警詢卷第12至13頁),並有錄有被告於上揭時、地員警到場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辱罵之現場錄影光碟1片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信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之科。
四、核被告酒後駕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辱罵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曾因酒駕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案件各判處拘役三十日、四十日,定執行刑拘役六十日,於91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無其他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次酒後駕駛車輛種類為汽車,測得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6毫克數值之酒醉程度,罔顧酒後騎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及已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用路人受傷;並考量被告係欲載同友人返家之犯罪動機、目的,另係對於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辱罵輕蔑不堪之言語,及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擔任保全工作(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尚需扶養就讀國一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並念其係於飲酒後一時失慮衝動而為侮辱公務員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頗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就其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及侮辱公務員罪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
乙、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03年11月3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宜蘭市往礁溪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育英路口,因不勝酒力疏於注意,錯看號誌燈號,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左踝及腰部挫傷、腰椎第五椎弓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乙○○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成立調解,告訴人甲○○並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19至20頁)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規定,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為新臺幣三千元)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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