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945號原告 蘇偉旭 被告 蘇雅蒂 (UMAIYAH-SAYUTI,印尼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民,並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婚後以我國新北市○○區○○街○○巷○號為共同住所地,此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12月17日移署資處明字第1030146355號函暨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20、21頁),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且本院有專屬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印尼國籍之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12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居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共同生活。兩造婚後小有爭吵,但非嚴重,惟被告於102年11月間某日表示欲返回印尼探親,並於102年11月3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而被告音訊全無,原告曾親自前往被告印尼住處,仍未尋得被告,被告家人亦不願透露被告之行蹤,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6個月,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兩造准予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1月12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居
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共同生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印尼勿加西政府市居民事務、民事登記與計劃生育處結婚說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7頁),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4年2月12日領二字第1045104482號函暨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39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兩造婚後小有爭吵,但非嚴重,惟被告於102年
11月間某日表示欲返回印尼探親,並於102年11月3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而被告音訊全無,原告曾親自前往被告印尼住處,仍未尋得被告,被告家人亦不願透露被告之行蹤,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6個月,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同事 劉世慶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原告認識3年,在同一個地方工作,現在還是同事,放假的時候偶爾會與原告家人約出去玩,被告也會一起出去,伊有看過被告,沒有聽兩造說他們婚姻發生什麼問題,被告每隔3年要回去印尼一次,102年原告說被告回去探親,後來就沒有再回臺灣,從那時至今伊就都沒有看過被告,原告說找不到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復觀諸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居留資料,被告確實於10
2年11月10日出境離臺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12月17日移署資處明字第1030146355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21頁)。再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答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於102年11月10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歸,且原告曾親自前往被告之印尼住處,仍未尋得被告,被告家人亦不願透露被告之行蹤,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6個月等情,俱如前述,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非全可歸責於原告一方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