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79號上訴人 陳俊安 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徐新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小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當事人欄雖記載被上訴人為徐新淵,然查,本件係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對上訴人陳俊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是本件被上訴人應係原審之原告即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消防局,上訴人上訴狀記載上訴人為徐新淵顯屬誤載,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本件上訴人綠燈剛起步,才剛過停止線,就發現被上訴人闖紅燈,上訴人隨即煞車靜止,仍無法閃避,事發突然,非一般人能反應情向,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完全之責任,上訴人無法接受,本件應係兩造互有過失,各負百分之五十責任等語。
四、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前揭理由陳述,核屬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並判例意旨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何世全法官戴博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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