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4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乃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乃瑜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乃瑜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揭第①、②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與上揭第③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
㈡詎王乃瑜仍不知悔改,於102年6月2日12、13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之騎樓前,見 李舒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聲請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其拾獲之機車鑰匙1支,啟動引擎電門,將該輛機車騎離該處以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2年6月3日13時33分許,王乃瑜騎乘前開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市○○○路交岔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停取締,經警發現該車為報竊車輛,遂予以逮補,當場扣得前開機車1輛(業已發還李舒亭領回)及機車鑰匙1支,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乃瑜(下簡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1969號〈下簡稱偵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正面、47頁正、反面)。
㈡證人李舒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頁正、反面)。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偵卷第19、27至35、42頁)。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已發還李舒亭)、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前科紀錄,並於101年10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竊取他
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31頁),並兼衡被告曾有竊盜前科(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有所警惕,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2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鑰匙1支,係供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
用,惟乃被告所拾獲,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0頁反面第47頁正面),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附錄本案之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