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45號原告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陳凱平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陳美華律師被告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陸萬柒仟叁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玖萬零伍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貳拾壹萬壹仟壹佰捌拾陸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伍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陸萬柒仟叁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中華郵政公司)於民國93間發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物流支援系統設備專案」(下稱為系爭專案),由訴外人寰訊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為寰訊公司)得標。寰訊公司為履行系爭專案,即向訴外人宏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宏碁公司)及被告購買相關設備,被告則向原告採購其中如附件一採購單所示之軟硬體設備(下稱為系爭設備),合計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395萬3452元。嗣原告已依約將系爭設備全數建置完成,業主中華郵政公司並已於95年8月間即驗收完畢開始使用,被告更自承已自宏碁公司收取3811萬9728元之價金。然被告僅給付原告貨款1192萬9396元,而尚有貨款3202萬4056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並於96年11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給付,該信函已於96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然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02萬4056元,及自9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另訴請被告給付有關與訴外人大同公司交易差價89萬0856元及利息部分,已據原告撤回起訴。

二、被告則以:緣訴外人中華郵政公司於93年間向外發包採購系爭專案,並由訴外人寰訊公司取得系爭專案之承包採購權利,寰訊公司因而向訴外人宏碁公司採購電腦設備,而宏碁公司又轉向被告採購,被告除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外,亦與訴外人聯強公司、建達公司、瑞麟公司進行相關設備之交易。然兩造間就系爭設備之買賣交易(下稱為系爭交易)既於93年10月14日成立,則原告遲至97年3月28日始向鈞院訴請給付貨款,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之消滅時效,爰依法為時效抗辨。又被告與原告就系爭交易所約定之付款條件為客戶驗收付款後付款。是以,如認本件原告之貨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亦足認於被告尚未收受客戶宏碁公司給付系爭專案之電腦設備採購價金之前,原告基於系爭交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清償期並未屆至。而被告因系爭專案雖曾獲客戶宏碁公司給付價款3811萬9728元,惟宏碁公司至今從未提供證明或向被告表示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設備已經驗收。且宏碁公司所交付款項中,並非全數為系爭設備之對價,並由被告付予聯強公司、建達公司、瑞麟公司等其他配合廠商,所餘款項則全數給付原告。至於原告所請求其餘價款,既尚未由客戶宏碁公司給付被告,清償期應未屆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餘買賣價金云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採購單、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均影本)可資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4頁),並有宏碁公司98年6月16日碁字第980741號函乙紙,以及中華郵政公司98年9月4日勞字第0980067033號函及所檢附付款明細表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33頁至第135頁),應與事實相符。
⒈訴外人中華郵政公司於93年間對外發包採購系爭專案,由
訴外人寰訊公司取得該專案之承包採購權,寰訊公司為此向訴外人宏碁公司採購電腦設備,而宏碁公司則轉向被告採購,雙方約定價金給付條件為「客戶驗收付款後」。被告接受宏碁公司之採購案後,除分別向訴外人聯強公司、建達公司及瑞麟公司購買部分系爭專案所需之設備外,並另向原告購買如附件一採購單所示之系爭設備,總價金為4395萬3452元,兩造約定價金給付條件為「收款後付款」。
⒉被告已陸續給付1192萬9396元(已扣除匯費120元)予原告,尚餘3202萬4056元未為給付。
⒊原告係於96年11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交易剩餘買賣貨款,該存證信函業經被告於同年月28日收受。
⒋訴外人宏碁公司就其向被告採購系爭專案所需之設備,分
別於94年2月1日、94年3月9日及95年4月25日各給付2493萬0370元、262萬2130元(含匯費40元)及1056萬7397元(含匯費240元)予被告,以上共計3811萬9728元。
而因「客戶驗收付款後」之條件尚未成就,致迄今猶未給付之剩餘款項為3202萬3925元。
⒌系爭專案經訴外人中華郵政公司於93年12月29日完成硬體
設備第1期驗收,並結清該期價款,嗣於94年3月1日完成軟體系統建置「需求分析」階段之審查,並支付第1期款,另於95年1月27日完成軟體系統建置「系統分析設計」階段之審查,並支付第2期款。其後中華郵政公司以系統建置無法完工為由,於95年11月21日函知寰訊公司終止雙方之契約。而如附件一採購單所列系爭設備在系爭專案之交付、使用等情形,則如附件二即中華郵政公司98年9月4日勞字第0980067033號函所附之「付款明細表」所示。
四、又本件經於本院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
⒈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系爭交易貨款清償期限是否已屆至?⒉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以下茲論述之。
㈠經查,有關被告向原告採購如附件一採購單所示系爭設備,
已約定價金給付條件為「收款後付款」之情,有系爭採購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且被告抗辯:系爭交易之價金交付,應以被告之客戶驗收完成付款為清償期限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原告97年9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見本院卷第64頁)。則原告因系爭交易對被告所生之貨款請求權,自應於被告自訴外人宏碁公司取得系爭設備之對價給付時,其清償期始為屆至,已堪予認定。
㈡次查,訴外人宏碁公司就系爭專案向被告所採購之設備,已
於收到客戶寰訊公司所給付部分款項後,分別於94年2月1日、94年3月9日及95年4月25日轉付2493萬0370元、262萬2130元(含匯費40元)及1056萬7397元(含匯費240元)予被告等情,已經認定於前。且宏碁公司雖因其客戶寰訊公司付款時未指明就特定產品項目為付款,因而無法詳列付款或未付款之項目為何(見本院卷第108頁所附宏碁公司98年
6月16日碁字980741號函文);而訴外人寰訊公司亦未就本院有關上開付款內容之詢問予以回覆。然經比對中華郵政公司98年9月4日勞字第0980067033號函及所檢附如附件二所示付款明細表可知,由原告所提供如附件一採購單所示項次
1、2、4、6、7、8、9、10、11、13、14、15各項,已經中華郵政公司驗收付款,其金額計達1930萬7270元。另附件一採購單所示項次12「Newspage」乙項,亦稱為「NPR3」,該部分係由中華郵政公司以分5期驗收付款方式辦理,其價格如附件三所示,實際上僅由中華郵政公司完成2期驗收,第1期「需求分析階段」係於94年3月18日審查合格,完成估驗程序,支付軟體系統承攬總價之20%,第2期「系統分析設計階段」則於95年1月27日審查合格,完成估驗程序,支付軟體系統承攬總價之25%各節,亦據原告提出寰訊公司「郵政物流支援系統設備」建議書節本及價格分析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9頁),並經中華郵政公司以99年1月12日勞字第0990002374號函敘明確(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7頁)。是中華郵政公司於該項次付款予宏碁公司之金額,應計達1075萬9194元,付款比例則達45%,亦堪予認定。據此,應可推知被告自其客戶宏碁公司所給付之款項3811萬9728元中,應包括被告向原告所採購系爭設備中之上開各個項目。經計算,則原告依系爭交易所得向被告請給付之貨款中之2656萬0430元(即採購單項次1、2、
4、6、7、8、9、10、11、13、14、15之合約總價1666萬0430元及項次12總價之45%即990萬元),應已屆清償期,且於扣除被告已為給付1192萬9396元後,則原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之貨款應計為1463萬1034元。至於原告其餘貨款,則因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未能請求給付,洵堪予認定。
㈢惟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系爭交易貨款請求權之清償期係於被告收受其客戶宏碁公司所給付款項後始行屆至,已經認定於前。而宏碁公司則係於94年2月1日、94年3月9日及95年4月25日先後給付2493萬0370元、262萬2130元(含匯費40元)及1056萬7397元(含匯費240元)予被告,亦如前述。是以,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之貨款,亦應先後於上開期日屆清償期,應無疑義。則原告遲至96年11月27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就其中1056萬7397元之部分,固尚未罹於時效,而應由被告依約給付;然就其超逾部分,應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並已為時效抗辯,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交易之買賣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1056萬7397元,及自催告給付之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30萬1696元,應由被告負擔9萬0510元,由原告負擔21萬1186元。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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