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1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金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金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 素行 ,其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存在,竟漠視本身身命財產之安危,復未顧及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前曾犯同本件之罪(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暨犯罪後坦白犯行,並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26438號被告 周金富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玉里鎮○○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周金富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19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是其顯然知悉酒後不能駕車,詎仍於民國
102年10月8日晚間8時許至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飲酒後,即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泰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明志路口,經警臨檢盤查,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金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檢察官許智評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