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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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51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黃冠程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坐落於臺北市○○區○○段7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萬分之43,及其上同小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本登記為兩造母親 李秀英 所有,平日亦為其所居住。民國94年間,李秀英因收到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開會通知書,發現其上受通知人竟為被告,故調閱土地及建物謄本,始知悉本屬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已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被告名下。經查,係被告於93年間藉持有李秀英住處鑰匙之便,擅自拿取李秀英之印鑑章,持以申請印鑑證明、偽造買賣契約書後,逕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李秀英知悉上情後,念及母女情誼,僅以口頭方式多次向被告催討,而未提告,惟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房地係被告未得李秀英之同意而擅自辦理移轉登記,債權及物權契約皆欠缺當事人之合意,不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仍屬李秀英所有,然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顯有礙於李秀英之所有權。嗣李秀英於98年2月3日因病逝世,伊基於公同共有繼承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之規定,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93年6月2日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㈡被告雖抗辯未盜用李秀英之印鑑,亦未偽造系爭房地之買賣
契約,係經李秀英與被告雙方合意始為過戶,並以證人乙○○即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代書到庭之證述為據。惟被告並未能提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原本,且證人乙○○自其執業代書以來,經手案件平均一年多達上百件,雖證述李秀英與被告於過戶當時皆有到場,然屬依其經驗而為推論之詞,並不足採。至李秀英於系爭房地遭被告擅自過戶後,確曾向社區保全即證人丙○○、前鄰居兼舊識甲○○、系爭建物之社區財務委員即證人庚○○及社區主任委員己○○等人提及上情,是上揭證人所述足堪採信,系爭房地確係被告未得李秀英之同意而擅自辦理移轉登記無訛。
二、被告則以:伊現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原告主張伊擅自拿取李秀英之印鑑章,持以申請印鑑證明、偽造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並辦理過戶,伊否認之,按土地法第4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等規定,原告自應就上開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尚存有安泰銀行之貸款負擔,故約定由伊承接後自行繳納該項債務,具有對價關係即法律上之正當原因關係。且依證人乙○○到庭證稱,當時被告與李秀英二人皆有到場,李秀英並有出具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經證人乙○○確認之結果,李秀英亦知悉過戶即發生產權移轉之效果,並在雙方合意之下辦理過戶程序,上揭證言為證人乙○○親自見聞及參與下所述,足證李秀英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伊,乃出於自願,雙方確有合意,非如原告主張係伊單方偽造契約後辦理。至證人甲○○於開庭前曾經原告告知本案之案情,更先於本院詢問前即回答相關之內容,縱其證述曾聽過李秀英告知前往大陸時將房契和印章放在伊之住處,嗣因召開管委會議寄發開會通知書上之區分所有人有異,經詢問管理員始發現系爭房地已遭過戶予伊等情,其證言是否屬實,顯屬可疑。另證人庚○○雖證述,曾聽聞李秀英提及其前往大陸南京期間,小女兒竟將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予以更動,然證人庚○○所為證言並無實據,且就所述聽聞時間而論,李秀英當時既已陷入重病,能否為自發性陳述即非無疑。至證人己○○所為證述全係聽聞自其妻子即證人庚○○,應屬傳聞證據,非屬見聞其事之適格證人,所言不足採信。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系爭房地原為李秀英所有,於93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被告所有(93年內湖字第15318號),係委由代書乙○○辦理過戶事宜。另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所需文件、含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聲請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有關李秀英之印文與李秀英印鑑證明之印文相符。
㈡李秀英已於98年2月3日死亡,育有長子 趙震乾 (91年1月
9日歿, 趙靜薇 、 趙建銘 、 趙靜玲 等3人為其繼承人)、次子 趙震國 (91年3月13日歿, 趙靜婷 、 趙靜恬 、 趙建洋 等3人為其繼承人)、長女即原告、三子 趙震世 、四子 趙震平 (46年3月6日歿,無繼承人)、次女即被告。其配偶 趙維新 亦已死亡,是李秀英之遺產,應由兩造、趙震世及其他代位繼承人共同繼承,且其遺產尚未分割。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李秀英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參;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8年7月1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9831139200號函檢送該所受理93年內湖字第15318號買賣移轉登記案卷影本乙份(下稱系爭案卷)存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拿取李秀英之印鑑章,持以申請印鑑證明、偽造買賣契約書, 嗣逕 自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李秀英並無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意思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應在於被告是否未經李秀英之同意,擅自拿取其印鑑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印鑑章乃私人自管自用,尤其印鑑證明須本人親赴戶政機關或親自出具委託書委任他人,方能辦理領取,而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係產權之重要證明文件,亦由所有權人親自收執保管,故第三人持有印鑑章等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係所有權人交付,乃社會事實之常態,非所有權人交付,為他人所盜用,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主張常態事實者,無須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可供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李秀英同意,擅自拿取印鑑用以申辦
印鑑證明、偽造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聲請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有關被繼承人之印文與李秀英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此有函調之系爭案卷影本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關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辦理情形,證人乙○○到庭證述:系爭房地之過戶案件由伊經手,是買方用電話與伊聯絡,約在汐止瓏山林忠三房屋辦理,辦理移轉登記前在忠三房屋時媽媽有到場,母女兩人是一起來的。當時李秀英到忠三房屋時身體及意識狀況皆正常,也知道房子是要過戶給女兒,伊亦向李秀英確認過要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至印鑑證明、印鑑及權狀由賣方所提出,是一起拿的。伊都會告訴當事人,讓他們自行決定用買賣或贈與,當時雙方是說要用買賣,但因為她們是母女,所以只有委託伊辦理移轉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0頁背面)。李秀英既偕同被告前往與代書乙○○洽談委託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亦對「過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效果表示知悉,並在意識清醒下委託代書為其辦理,堪認李秀英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已達成移轉所有權之合意,應屬無疑。原告主張李秀英印鑑至原告主張印鑑係由被告盜取並擅自辦理過戶等情是否為真,自非無疑。
2.原告雖以證人乙○○所承辦之過戶案件平均一年達上百件等情,質疑其所述全憑經驗而為推論,當非真實。然查,證人乙○○證稱︰如果過戶之雙方未到場,或是沒有委託我們,我們不會受理,亦不會接受單方送件之委託,在看案卷時會先確認這案件是否我承辦,我承辦案件都會要求賣方要出面等語。可見證人乙○○或係基於從事代書行業之專業性、公信力,或避免事後糾紛等要求,於受託辦理移轉登記時,僅接受買賣雙方均已到場委託之個案,已為其業務上固有之慣例,此與對事件細節或事實等記憶有所錯誤、模糊之情形有別,與其承辦案件多寡亦無關連。證人據此所為證述,自足堪憑採。原告指稱證人經手案件過多以致記憶模糊云云,尚不足質疑證人證詞之可信度。
3.至於原告所舉證人甲○○雖證述:趙媽媽跟我聊天,他說他要去大陸之前,心想家裡沒人,就把房契與印章放在被告家,他說這次回來後,接到樓下樓管開什麼樓管會議,通知書上竟然不是他的名字而是被告的名字,他就嚇一跳,下樓去問管理員,管理員說你的房子早就過戶到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惟證人甲○○本院於尚未訊問與本事件關係之問題前,即主動為上揭證述。更自承於開庭前就知道兩造間官司之內容,係姊妹為了財產互告等情,是證人之證言是否出於親自見聞所述,自非無疑。另證人丙○○雖證述:趙媽媽下來聊天時跟我們抱怨房子被小女兒偷過戶,因要繳管理費,後來發現變成他女兒的名字,才會提到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然其亦證稱:到該社區擔任保全時並不知道趙媽媽所住的房子登記在誰名下,至管理費在其去任職之時即已改成丁○○的名字,並不知道房子何時過戶到至丁○○的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及背面)。
惟證人丙○○就系爭房地過戶乙情全係聽聞李秀英所述,至過戶之時間等相關事項皆不清楚,又其所述李秀英發現遭偷過戶等經過情節,與上揭證人甲○○所述,亦有歧異。再證人庚○○到庭雖有述及:聽李秀英說他去大陸南京的時候,小妹(小女兒)有去更改房子所有權人的名字等語,然觀證人自承:在李秀英這麼說之後並沒有再查證,因為這是人家的家務事,沒有跟被告查證過等情。另證人己○○到庭僅證述: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所異動一事,並不知道,是在最近被通知當證人的時候有聽太太即證人庚○○提過,因跟雙方都不熟,所以沒有去記,只知道好像有爭財產的問題等語,與被告有無擅自盜取李秀英印鑑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顯然並無所悉。以上原告所舉證人之證詞,或為傳聞之詞,或有歧異,或不知詳情,可信度亦非無疑,顯然均無不足憑認原告主張被告盜取李秀英印鑑擅自辦理過戶乙節確為真正。
4.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並未提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確有對價關係之文件,不足以證明被告於移轉時有替李秀英承接貸款之債務,可認雙方並無移轉所有權之合意存在云云。惟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未經李秀英同意擅自盜用印鑑辦理移轉登記之變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並未舉出確切之證據以明,縱被告並積極提出事證,亦無解於原告所應盡之舉證責任。綜上以解,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既未能舉證以明,自無足憑認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權排除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93年6月2日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