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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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53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菘芳企業社即 洪德福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德福即菘芳企業社於民國94年12月16日邀同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期限自94年12月16日起至96年12月16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算,按固定利率10%計息,並約定如未按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7月16日起即未繳息,尚欠其1,092,909元,及自95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爰依借貸及保證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欠款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其等就原告主張之借款及尚欠款項均無意見,惟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欠款明細為證,自堪憑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
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洪德福至今尚欠原告1,092,90
9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欠款。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092,909元,及自95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