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469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緯耀 (原姓名 徐聰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德勝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
理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德勝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萬1,125元【計算式:135,000(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42.72(土地面積,平方公尺)×5/32(上訴人應有部分)=901,1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4,865元,未據上訴人於上訴時併予繳納。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洪任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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