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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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9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冠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63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74、1316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冠丞與 蔡協錡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係認識之友人,渠等於民國108年1月初某日,加入 曾釨雲 、「呱呱」(即 陳重安 )、「 藍沄兒 」(即 潘柏源 )、「 陳子強 」(即 黃雲慶 )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擔任至各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向不特定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渠等即參與上開「陳子強」等成年人所屬組成3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8年1月24日某時許,蔡協錡接獲微信暱稱「藍沄兒」之指示、陳冠丞則接受「陳子強」指示,渠等2人在新北市蘆洲區徐匯中學前會合,再遵照上級指示從徐匯中學捷運站一同搭乘捷運至臺北101捷運站附近,由陳冠丞先行離開至不詳地點拿取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數張,蔡協錡則在基隆路附近之星巴克咖啡店等候,待陳冠丞取得數張人頭提款卡後,再返回上開星巴克咖啡店與蔡協錡會合,並交付其中1張郵局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給蔡協錡,囑由蔡協錡前去自動櫃員機提領 郭淑麗 於108年1月24日下午5時28分許,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友人借款而匯入上開人頭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73,000元款項,陳冠丞則在旁監督把風,蔡協錡遂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至5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光隆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筆、每筆20,000元、共計60,000元得逞,蔡協錡因接到詐欺集團成員曾釨雲之電話,遂獨自攜帶所提領之上開60,000元,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咖啡廳,後蔡協錡經指示於同日6時33分許,復至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三楊大智門市)及其附近某便利商店,於上述店家內均以相同提款方式分二次,每次各提領20,000元,共提領80,000元,所提領之上開款項均交予曾釨雲,並由曾釨雲交付蔡協錡60,000元作為借款。陳冠丞於翌日下午4時許,經詐欺集團成員潘柏源之指示,由潘柏源交付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陳冠丞,陳冠丞委請不知情之友人 林保呈 騎乘機車搭載陳冠丞,陳冠丞遂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臺北市延平北路二段某超商提款20,000元、13,000元二筆,後將所提領之現金、卡片交予潘柏源,並因而分得1,000元之報酬。嗣郭淑麗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淑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丞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13164卷第25至28頁,偵5330卷第8至14頁、第84至86頁、第104至105頁,偵12656卷第7至10頁,原審卷第284頁、第292頁),核與原審已確定之共同被告蔡協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偵8974號卷第15至20頁、第61至65頁、第101至103頁,原審卷第150頁、第190頁)及告訴人郭淑麗於警詢所為證述(偵13164號卷第35至43頁),互核相符;此外,復有郵局人頭帳戶申辦人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蔡協錡提領款項之時序表、告訴人匯款之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8年9月1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83494928號函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657、10738、11526、13198號起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8年11月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83026340號函暨所附文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56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偵8974號卷第93至94-1頁、第95頁、第33至37頁,偵13164卷第59頁、第61頁、第65頁、第67頁、第63頁、第71至79頁,偵5330卷第33頁,原審卷第65至67頁、第195至210頁、第225至236頁、第251至252頁)。
㈡綜上,足認被告陳冠丞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被告陳冠丞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認罪,又說參與時不知情,受恐嚇才去領款,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陳冠丞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陳稱:對於起訴事實,都承認,上班工作內容是領錢,我知道領錢是不對的,但對方不讓我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284頁);是被告陳冠丞劦本院審理翻異前詞,自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冠丞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陳冠丞與原審已確定之共同被告蔡協錡及其他詐欺
集團之成員所犯上開共同詐欺犯行,至少計有陳冠丞、蔡協錡2人、曾釨雲、「呱呱」(即陳重安)、「藍沄兒」(即潘柏源)、「陳子強」(即黃雲慶)等成員,即係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
㈡核被告陳冠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被告陳冠丞明知蔡協錡、曾釨雲、「呱呱」(即陳重安)、「藍沄兒」(即潘柏源)、「陳子強」(即黃雲慶)等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藉由不詳協議分工方式,向被害人詐財牟利,被告陳冠丞遂依其指示參與如事實欄所載之工作,其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與其他詐欺集團不明成員間亦互不相識,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則依上開說明,被告陳冠丞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陳冠丞參與本案犯行係為圖自己不法私利,行為態樣影響他人財產權甚鉅,且參與詐騙集團犯罪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被告陳冠丞犯行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犯罪之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予指明。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陳冠丞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刑法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為貪圖不法利得,竟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之金錢,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就所參與詐騙集團之情形及詐欺集團如何運作、有何人參與等情均供述明確,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獲得之報酬、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及告訴人等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以示懲戒。
㈡沒收:
⒈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
內容包括刑法第11條本文新增沒收2字,而使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優先於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及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沒收規定列為專章,而使沒收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⒉經查:被告陳冠丞因本案犯行取得1,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在卷(見原審卷第141頁、第285頁),此即為被告犯罪所得。又所謂排除沒收或追徵之「實際合法發還」應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始克當之,因犯罪而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固不待言,若如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亦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新修正刑法之理念,自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等判決意旨參酌)。至上開「實際合法發還」之排除沒收、追徵事由,法院判決確定後始行發還者,檢察官於執行時亦應適用,即「實際合法發還」之情形,於法院判決後嗣後始行發生者,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仍應先予扣除,併此敘明。是被告陳冠丞雖於原審審理中陳明願就其所提領之金額範圍內,賠償告訴人,然迄今仍未履行,仍依法宣告沒收。又如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我國貨幣即新臺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參照),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判決參照)。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是告訴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就所沒收之物或追徵之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另被告陳冠丞與詐騙集團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既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顯示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及併辦意旨另以:被告陳冠丞如事實欄所示犯行,
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陳冠丞主觀上認知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
自己外,至少另有曾釨雲、「呱呱」(即陳重安)、「藍沄兒」(即潘柏源)、「陳子強」(即黃雲慶)一節,業經論述如上,惟被告陳冠丞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而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被告陳冠丞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08年1月初,就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成員、層級等尚無證據可證被告陳冠丞知悉,僅係針對個案,被動接受曾釨雲、「呱呱」(即陳重安)、「藍沄兒」(即潘柏源)、「陳子強」(即黃雲慶)所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指示而為本案行為,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均無從認定被告陳冠丞主觀上確知曾釨雲、「呱呱」(即陳重安)、「藍沄兒」(即潘柏源)、「陳子強」(即黃雲慶)之成年人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自無從認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遑論被告陳冠丞知悉上開人等是否籌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則被告陳冠丞所為前開犯行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揆諸前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陳冠丞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冠丞此部分之犯行,與如事實欄所載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再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
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冠丞雖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各自負責、分工而為不同行為,即由被告陳冠丞並將得手之贓款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等情節存在,然核此均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且被告陳冠丞於本案所為,乃係依詐騙集團上游之指示,將向告訴人所騙得之贓款上繳,被告陳冠丞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陳冠丞涉犯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犯行,是被告2人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相繩。起訴書意旨認被告陳冠丞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駁回被告陳冠丞上訴之理由:被告陳冠丞上訴意旨:主張認罪,又說參與時不知情,受恐嚇才去領款,請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所稱:參與時不知情,受恐嚇才去領款等語,業經本院論駁如前。
㈡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㈢本件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已諭知接近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1月,尚無不當;另如前所述,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㈣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所論處之罪,已說明其如何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之事由,審酌被告前揭犯罪之一切科刑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可言。是被告上訴所指各節,依前揭說明,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崔玲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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