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807號聲請人 劉志浩 相對人 劉立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立筠(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志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陳菽芬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志浩(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劉立筠(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相對人係先天性聽障及智障,無法自行生活,已無法自行處理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母陳菽芬(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殘障手冊為證。本
院於澄清醫院 劉金明 醫師前以紙筆方式訊問相對人姓名、年齡、住址,相對人對其姓名、住址均能正確書寫,但對其年齡則書寫為9歲;對出生年月日之訊問則書寫「出生年月日」;再書寫問其生日,則書寫回答「快樂」。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在院內所做之智力測驗評估為47分,在現場做簡單算數,相對人沒有辦法為分數之通分,相對人之狀況符合殘障手冊為智力中度障礙,且有嚴重聽障,對外界溝通有明顯障礙;相對人目前對外界反應、思考能力及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部分均有明顯障礙;相對人認知及理解判斷能力亦有明顯障礙;簡單日常生活照顧可自理;相對人接受治療後無回復可能性。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詳見本院102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相對人之祖
劉煥良 、祖母劉 蔡玉香 、母陳菽芬及兄 劉家豐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㈢另陳菽芬係相對人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聲請人及
相對人之祖父劉煥良、祖母 劉蔡玉香 、兄劉家豐均推定陳菽芬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陳菽芬亦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同意書附卷可稽,爰指定陳菽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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