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58號原告 洪光利
陳清祥 被告 趙九
即 趙玉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光利新臺幣壹萬陸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清祥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洪光利、陳清祥各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及1451-XS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竟撞及伊等停置在路旁之系爭汽、機車,致該等汽、機車均毀損不堪使用,而使伊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各新臺幣(下同)15,000元、30,000元,原告洪光利更因代步之交通工具遭毀損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致增加交通費用支出1,090元,然被告始終不願出面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光利16,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清祥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其等所有系爭汽、機車,致各該車輛嚴重毀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110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2人主張前揭車輛因修理費用遠高於各該車輛事故發生前之價值只好報廢,使其等各受有30,000元及15,000元(原告洪光利於102年11月4日甫以該金額購置系爭機車)之損失,原告洪光利並因代步之系爭機車毀損,被迫額外支出通勤交通費用1,090元乙情,亦有維修估價單、買賣合約書、高雄市汽車同業公會估價函及車資證明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50頁至第55頁、第148頁、第168頁及第147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均為真實。則被告之上揭駕駛車輛肇事行為既造成原告2人受有系爭汽、機車毀損之財產損害,原告洪光利並因此額外支出交通費用而生財產上之損害,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故原告各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均應予以准許。
五、本件主文第1、2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