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見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2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見興於民國105年3月26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碧華國中旁飲酒後,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至同日下午1時45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執行勤務攔查,當場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1.33毫克(檢測時間為同日下午2時3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參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被告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5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月20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署105年5月20日新北檢榮法105偵10244字第23681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堪先認定。惟被告已於105年4月28日因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亦堪認定。從而,本件係於105年5月20日始繫屬本院審理,而被告在本件繫屬前即已死亡,依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