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蕙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蕙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蕙慈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0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2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二罪接續執行,甫於102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警惕,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2月11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3住處,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12日晚間6時30分許,因警偵辦另案,前往上址執行拘提,發現其同在現場,復為毒品列管人口,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王蕙慈於審理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271號,改分103年度簡字第2681號),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且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代碼表、尿液檢體監管查核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為憑。被告之自白既與科學鑑驗結果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依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再犯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戒除毒癮,復再違犯,顯見欠缺戒毒決心,應再入監矯治;兼衡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己身心,並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復已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而為求刑(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71號卷第32頁),經本院按上開求刑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49條之1、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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