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聲請人 賴亭螢 代理人 蔡晉祐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台新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尚負擔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於民國102年9月24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卷第7
頁至第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1頁至第1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47頁至第48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9頁)、戶籍謄本(卷第2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32頁至第3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7頁)、工資證明書(卷第40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卷第41頁至第44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卷第45頁)、收入切結書(卷第46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0年至101年度稅後所得為160,000元
、0元,平均每月所得13,333元、0元,名下有一車,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又聲請人自陳其為螺絲、螺帽之家庭代工,據其提出之工資證明書,103年2月至4月每月工資為14,100元、14,700元、13,780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14,193元【計算式:(14,100+14,700+13,780)÷3=14,193,四捨五入】;另其從事家庭清潔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000元,以上兩者合計17,193元(計算式:14,193+3,000=17,193),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工資證明書、收入切結書等在卷可證(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40頁、第46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收入17,193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又聲請人自稱因遭子女生父「 曾耀宗 」家暴,經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參卷第45頁),其與「曾耀宗」已無聯繫,獨自負擔子女曾○慧之扶養費,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
103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
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又曾○慧每月有單親補助2,300元,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應以4,783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2,300=4,783)。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7,193元,依103年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一名子女之扶養費,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餘520元【計算式:17,193-(11,890+4,783)=520】。又聲請人目前債務為1,743,190元(參卷第34頁至第36頁信用報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520元逐年清償,尚需約3,352個月(計算式:1,743,190÷520=3,352,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0月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5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