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債務人 葉水波 代理人 黃教倫 律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邱建榮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葉水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自98年9月9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嗣本院依職權於99年12月27日上午11時整召集債權人會議,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之更生方案進行表決結果,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到場表示同意;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到場等情,有本院99年12月11日基院義98司執消債更執星字第67號函、送達證書10紙、本院99年12月27日筆錄等件存卷足佐。是到場且同意本件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已逾出席債權人之半數;又該等債權人所代表之債權額達新台幣(下同)1,564,550元(原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113,807元,業由台新銀行繼受),顯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1,867,144元之二分之一,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本件更生方案業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三、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分63期(每月一期)清償,其條件為第1至62期每期(於每月5日)清償債務金額30,000元,第63期清償7,144元,總清償金額為1,867,144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為100%;又債務人每月薪資約60,000元,另積欠內政部營建署之房貸債務,自97年11月起即未繳納,除本金外尚欠房貸利息80,608元等情,有債務人99年11月22日陳報狀暨所附薪資存摺內頁影本、債務人同年12月17日陳報狀、內政部營建署99年11月18日函及本院同年12月9日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矧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約60,000元,扣除每月房貸15,000元、每月個人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及每期清償30,000元後,尚餘5000元,除應付偶發性必要支出(如臨時性醫療費用)外,亦適足支應抵押利息債權之清償,更能確保債務人長期履行債務的動力與能力。堪認債務人已盡其最大清償能力,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上揭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併依法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為相當之限制。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及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一月為一期,共計清償63期(每月一期),第1至││6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30,000元;第63期清償7,144元。││2、給付方式:││⑴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於每月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或││轉帳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⑵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⑶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以下貳之分配表所示。││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867,144元。││4、清償總額:1,867,144元。│├──────────────────────────────────────────┤│貳、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第1至62期│第63期││││││每期分配金額│分配金額│├──┼─────────────┼─────┼─────┼──────┼──────┤│1.│荷商荷蘭銀行(股)│120,726│6.47%│1,941│462│├──┼─────────────┼─────┼─────┼──────┼──────┤│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243,867│13.06%│3,918│933│├──┼─────────────┼─────┼─────┼──────┼──────┤│3.│玉山商業銀行(股)│121,693│6.52%│1,956│465│├──┼─────────────┼─────┼─────┼──────┼──────┤│4.│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181,868│9.74%│2,922│695│├──┼─────────────┼─────┼─────┼──────┼──────┤│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479,145│25.66%│7,698│1,833│├──┼─────────────┼─────┼─────┼──────┼──────┤│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322,587│17.28%│5,184│1,234│├──┼─────────────┼─────┼─────┼──────┼──────┤│7.│萬泰商業銀行(股)│397,258│21.28%│6,384│1,520│├──┴─────────────┼─────┼─────┼──────┼──────┤│合計│1,867,144│100%│30,003│7,142│├────────────────┴─────┴─────┴──────┴──────┤│參、補充說明:││1、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率(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2、本院所為之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如未經債權人異議,於送達後10日裁定即確定,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不必另行聲請。││3、因各債權人債權額比率,係採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方式計算,致第1至62期每期合計││實際清償總額為30,003元,略高於債務人所提之每期還款總額30,000元。故第63期計算各││債權人獲償金額,元以下直接捨去。││4、為避免導致債務人更生方案未能依約履行之情形,妨害更生立法之美意,債權人應主動向││債務人陳報履行更生方案所需之匯款帳號資料或繳款方式。債務人亦應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5、另因給付所生之匯款或轉帳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6、本件更生方案如有連續二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倘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則許延緩一期給付,惟履行期應遞延一期。│└──────────────────────────────────────────┘附件:
┌────────────────────────────────────────┐│更生之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2、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如六合彩、職棒簽賭等)。│├────────────────────────────────────────┤│3、不得將金錢貸與他人;且非為維持生活或因特殊事故所需,不得向他人借用金錢。│├────────────────────────────────────────┤│4、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及購置不動產。│├────────────────────────────────────────┤│5、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飛機、輪船。但因職務所需且由任職機關或團體支付者不││在此限。│├────────────────────────────────────────┤│6、不得自費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活動。││├────────────────────────────────────────┤│7、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期貨等)之相關行為。│├────────────────────────────────────────┤│8、不得駕駛超過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生必要者,不在此限。││├────────────────────────────────────────┤│9、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各縣市最低生活標準。││├────────────────────────────────────────┤│10、每人每月房屋租金不得逾5,000元,每戶每月不得逾10,000元。│├────────────────────────────────────────┤│11、除維持生計之必要外,不得購買1,000元以上之商品或服務。│├────────────────────────────────────────┤│12、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13、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等場所為消││費。│├────────────────────────────────────────┤│14、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附註:債務人之生活程度一經限制,債務人即應遵守,如有違反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即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或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