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7號原告 鍾典佑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被告 蔡媗怡蔡依倢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基礎事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交往期間曾陸續向原告借款,借貸之款項及時間詳如附表所示計533,500元,原告已於
108年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定期催告返還借款,為被告所拒絕清償,又因被告弟弟代被告清償53,479元,被告尚積欠480,000元借款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兩造自105年12月間開始交往,交往期間彼此皆是心甘情願為對方支付開銷,於性質上應屬無條件贈與。至於如附表所示編號5、6、8部分,分別係被告朋友委託被告向原告購買日幣,共30,479元、訴外人即被告朋友 小翎 向原告購買其二手手機6,000元、原告為被告出售舊手機及購買新手機之差額17,000元,合計53,479元,以及另外被告朋友無須使用而欲退還予原告之30,000元日幣,此皆屬被告因故代原告收取之款項,非消費借貸關係,況且原告已委託訴外人即被告弟弟 蔡銘 軒於108年1月2日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原告;如附表所示編號7部分,則係由原告直接將9,063元匯款予背心廠商,再由 蔡銘軒 於107年12月底以現金向原告清償完畢,故此筆款項之債權債務關係係發生於原告及蔡銘軒間,與被告無涉。如附表所示其餘部分,被告則予以否認。被告並未自原告收受48萬元,原告即應就其所稱48萬元借款之交付及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等節負舉證之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為情侶關係。
㈡、原告前於108年1月2日收取被告委由蔡銘軒交付53,479元,及日幣30,000元。
㈢、對於原證二、三、四、六、七、八形式之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於與原告交往期間有收取原告陸續交付之金錢合計為533,500元?
㈡、承上,如有,原告主張就上開金額兩造之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8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修正前)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亦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可供參憑。從而,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消費借貸當事人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貸與人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其無法證明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有借貸金錢之交付,自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末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或推知交付借款之事實,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根據書面之記載及其體裁,如無其他特別情事,而應認定如書面所記載之事實時,如未具體表示任何足以令人肯認之理由,則不得輕易排斥書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480,000元借款尚未清償之事實,為被告否認,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是否確曾交付48萬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及兩造間是否確實存在借貸關係之法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提出原證一即名為「Mia」之人使用LINE聊天室公告欄貼出「 蔡依捷 欠甲○○46萬元」之內容,有該公告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被告雖否認其形式真正,然參酌被告自己所發之LINE對話方塊內容:「你考慮好就打,五萬元現金跟剩餘日幣拿完,其餘所謂的48萬就當賠償對你的傷害,從此不再騷擾你家人,從此跟你不再連絡見面,這樣我隨時準備好,你就可以拿了,從此不再牽扯」(本院卷第21頁),以及「我一開始就說工作後會分期還給你....」(本院卷第137頁);「但是我一直都說只要你沒辜負我我分期一定還」(本院卷第141頁),依上開LINE內容所示,被告所使用之名字即「Mia」,可徵前述原證一LINE聊天室之公告內容確實係由名稱為「Mia」的被告LINE發文。再觀諸被告弟弟 蔡明軒 與原告之對話譯文內容記載:「原告:你們家的人都知道這件事,不然你姊姊怎麼可能打說『我已經覺得說那些當作彌補的虧欠...』;被告弟弟:就是這樣而已,那些彌補虧欠,我一直跟你說,那五萬塊我們還你;原告:這樣我問你,你等一下,我問你一句話,我等等下午去拿五萬但為什麼我需要打那句話?我沒打那句話你五萬塊不還我嗎?;被告弟弟:也是....我怕你沒空,沒關係,你沒打那句話沒關係,我會寫一張紙條佐證我還你五萬塊了。原告:但是我跟你講,你們如果說要還五萬塊的話,我要一項一項列出明細一塊錢都不能少,怎麼可能你們要還人家錢還要有折扣,這樣不對吧?被告弟弟:五萬多我都知道是甚麼,日幣、手機錢,我都會一一寫起來,你如果不相信你看你想找哪一個議員來,我也可以請他當見證人,證明我把錢交給你了。原告:那部分我絕對會拿,但是47萬你弟弟打那樣,我會讓大家評論看看這樣處理事情對嗎?因為現在你是議員我會怕你。被告弟弟:47萬元是賠償,我昨天就跟你講了,共一百萬元,雙方各五十萬。」(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等語,足徵原證一之LINE聊天室公告內容並非子虛烏有。
又被告於108年7月16日之民事答辯狀中主張:「原告特別喜歡宣稱,其為被告付出多少,花了多少錢,動不動就向被告表示伊對其有所積欠之話語,而當時兩造正在交往....,縱然原告當時故意設立原證一LINE公告內容時,被告亦只係當原告嘴巴上愛講,刻意耍耍大男人威風而已」(本院卷第89頁)等語,益徵確有上開LINE公告欄之內容存在,上開LINE公告欄之內容形式為真正。是以依上開LINE聊天室公告欄Mia貼出「蔡依捷欠甲○○46萬元」之內容,及「Mia」即被告的Line對話內容,已然表明原告與被告間確實有46萬元借款關係存在,被告並表示願意按所載金額分期還款,而可認被告已以系爭LINE對話聊天室公告、及對話內容表示系爭借款原告確實已交付被告,即依系爭LINE對話聊天室公告、及對話內容即已表示系爭借款要物性之要件具備之旨,則自應認被告對於原告所負系爭借款債權本金確具備46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46萬元之要物性要件,已盡其舉證之責任。被告於本案復欲反於其LINE聊天室之公告及LINE之對話內容意旨,否定系爭借款本金債權之存在,自應提出反證,加以推翻始可。而本件被告對舉證責任僅以:原告應就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負舉證責任等語,自屬疏略。且被告就其主張兩造間LINE聊天室之公告欄係遭原告自行在手機上繕打,再持被告手機設置公告之利己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再被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稱當時近2個月情緒低落,反覆焦慮,擔心害怕,失眠等情形,係在身心靈均係嚴重崩壞之情況下,無力對原告索討費用之行為予以駁斥、辯白或釐清,絕非係被告對於積欠原告48萬元乙節有何認諾之意等語。
惟觀諸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並無言語模糊不清或顛三倒四之情形(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113至116頁;第137頁;第
137至141頁),且觀諸前開108年1月29日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診斷:輕鬱症,並無記載被告因輕鬱症致判斷事理之能力受影響,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被告就自己於LINE聊天室公告欄張貼之內容及LINE對話內容均有意思表示之能力,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採。從而,依兩造間LINE聊天室之公告欄內容佐以被告於LINE對話內容,兩造間有46萬元之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查被告弟弟蔡明軒於108年1月2日代被告清償53,479元(本院卷第97頁)及歸返日幣3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被告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23頁);及被告弟弟蔡明軒與原告談話內容(本院卷第153頁),該53,479元及日幣30,000元部分(參見本院卷第79頁)與系爭46萬元借款部分並無關聯,該部分即無庸扣除。
㈣、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雖主張與被告間有如附表所示之533,500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因被告弟弟已代被告清償53,479元,被告仍積欠原告48萬元之事實,惟為被告否認,且兩造間僅有46萬元之消費借貸之合意,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就逾越前開46萬元之借款部分,自應負舉證責任。
另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所提及「48萬就當賠償對你的傷害」(本院卷第21頁),及原告弟弟蔡明軒與原告之前述對話譯文內容所提及「47萬元是賠償」(本院卷第153頁),依有關該項金額之前後陳述,均未提及為何原因收授、用途為何,是難僅以前開內容遽認被告有積欠原告48萬元借款債務之事實。故原告雖提出匯款心雅服裝行9,063元支付被告弟弟蔡明軒競選活動之背心費用之存摺內頁(本院卷第299頁;第187頁);以及被告全民健保費繳款通知單(本院卷第
191頁),惟給付金錢之原因很多,兩造前為情侶關係,贈與或與女友弟弟間之關係或為贊助選舉之原因均有可能性,被告既否認此部分有借貸之合意,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因原告前曾委任真亮法律事務所於108年1月19日為催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已經屆至(本院卷第23頁),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46萬元,並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4月9日(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元,及自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則因其訴業經本院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書慶附表┌─┬───────┬───────┬───────────┐│編│日期│金額│備註││號││(新臺幣/元)││├─┼───────┼───────┼───────────┤│1│106年2月│150,000│被告繳交卡費及購買美容│││││療程送被告母親│├─┼───────┼───────┼───────────┤│2│106年10月│55,000│被告購買美容療程│├─┼───────┼───────┼───────────┤│3│106年2、5月及│144,000│被告繳交保險費│││107年2、5月│││├─┼───────┼───────┼───────────┤│4│107年10月│60,000│被告購買美容療程│├─┼───────┼───────┼───────────┤│5│107年12月│38,766│原告借14萬日幣予被告,│││││並約定匯率為0.2769,換│││││算成新臺幣為38,766元│├─┼───────┼───────┼───────────┤│6│107年12月│6,000│原告出售二手手機予小翎│││││,由被告代收價金,其中│││││一期手機款被告未轉交予│││││原告│├─┼───────┼───────┼───────────┤│7│107年11月│9,063│被告向原告借款購買蔡銘│││││軒競選活動之背心│├─┼───────┼───────┼───────────┤│8│107年12月│17,000│被告未依約給付其出賣手│││││機之價金予原告│├─┼───────┼───────┼───────────┤│9│不詳│97,000│被告於交往期間向原告借│││││款用以支付生活上花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