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偉欽
黃昱寧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61號、第13171號),而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偉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昱寧犯頂替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昱寧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
刑,並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101年2月14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㈡劉偉欽於102年5月28日0時50分許,駕駛2982-A8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女友黃昱寧,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店區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與圓通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劉偉欽竟疏未依燈光號誌之指示,在左轉專用之箭頭綠燈尚未亮起之際,即貿然左轉,適有 林裕翔 騎乘639-KWC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即中正路往中和方向)超速行駛而來,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林裕翔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㈢劉偉欽肇事後,因擔心為警發覺其係通緝犯,遂陪同林裕翔
搭乘救護車前往醫院後逕自離去(肇事逃逸部分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黃昱寧則明知劉偉欽係通緝中之犯人,仍意圖使之隱避,而留在現場,並於同日稍後,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警報稱自己為2982-A8號自用小客車之肇事駕駛者,而頂替劉偉欽。
㈣嗣黃昱寧於102年6月27日傳送簡訊告知林裕翔其非當日駕
駛,經林裕翔報警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劉偉欽、黃昱寧分別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裕翔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新北
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簡訊翻拍照片3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草圖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件、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1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偉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黃昱寧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黃昱寧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劉偉欽不遵守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指示,在左轉
專用之箭頭綠燈尚未亮起之際,即貿然左轉,駕駛態度實有輕忽,造成告訴人林裕翔受傷非輕,且案發迄今已逾1年4月,均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黃昱寧所為則有害檢警追查犯罪之時效性及正確性,殊非可取,惟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告訴人超速行車,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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