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竟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20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田竟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田竟成前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8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8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ꆼ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ꆼ、ꆼ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9月8日9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內「勝發資源回收場」,趁回收場內作為辦公室使用之貨櫃屋窗戶未關且無人在內之際,以其上半身進入屋內,徒手竊取 林正興 所有、放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1,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林正興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與瑞德街口查獲田竟成,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現金50,700元(業已發還林正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田竟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正興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贓物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竊取之現金50,700元業經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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