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54號聲請人 劉佳慧 相對人宇德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勝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⒈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⒉有關調解方案之合計金額421,585元整,資方應於109年5月12日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柒佰伍拾叁元,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28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薪資共新臺幣(下同)394,753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積欠薪資等爭議,前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09年4月28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⒈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⒉有關調解方案之合計金額421,585元整,資方應於109年5月12日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堪信屬實。然相對人並未依該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僅於109年5月6日給付26,832元後即未再給付,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乙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影本附卷為證。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尚未給付之如主文所示金額(計算式:421,585元-26,832元=394,753元),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勞動法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