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連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連成於民國108年1月23日17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篤行路2段131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損之柏油路面,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往131巷方向左轉。適 李恒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篤行路2段對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本應知悉駕駛車輛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原起訴書誤載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9年4月22日以109年度蒞字第7074號補充理由更正),致李恒堅受有頸椎壓迫和損傷、鼻骨骨折、肋骨骨折、氣胸、顱底骨折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肝撕裂傷等傷害;林連成受有右胸、右上背部、右小腿挫傷及右手食指擦傷等傷害(被告李恒堅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本院另行判決)。因認被告林連成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連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6859號提起公訴,於同年11月22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案繫屬法院後之109年4月25日死亡,有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被告死亡證明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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