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219號原告 曾政堂 被告 王澔翔 (原名: 王浩哲 )訴訟代理人 胡徐育 複代理人 黃泓貴 被告飛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政龍 訴訟代理人胡徐育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王澔翔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苗交簡字第63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其餘百分之八十五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柒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澔翔受雇於被告飛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飛達公司),從事駕駛職務;被告王澔翔於民國110年3月30日4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執行職務,沿苗栗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北向122公里4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在施工勤務撤除後跨占工區外無照明之爬坡道停放車輛,因而發生撞擊,致該租賃小貨車往右推撞適時爬上該車右後方外側護欄欲前往如廁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左側內踝骨折、下背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⒈支出必要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786元。
⒉看護費72,000元(以每日看護費2400元、看護期間30日計算)。
⒊輔助器材及營養費41,920元。
⒋就醫交通費14,000元(以原告住家往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距離3.8公里、每趟來回車資400元、共計35次計算)。
⒌後續醫療休養費用51,560元(因原告左側內踝骨折腫痛長期做復健,及需住院開刀拔除鋼釘後續醫療休養費用)。
⒍薪資收入損失360,920元(以事故前5個月實領薪資總額257,8
00元核算後,每月平均薪資為51,560元,因系爭傷勢需休養共計7個月計算)。
⒎營業損失:原告利用每周五至日在中部各大夜市及鹿港老街經營骰子牛肉攤位,受傷期間6個月受有下列損失:
⑴租金損失:老街租金損失6個月共計36,000元、精誠夜市租金損失36,000元。
⑵營業損失:骰子牛肉每月進貨90公斤,原告每份售價100元牛
肉重量約80公克,每月約可賣出1125份淨利約五成,即每月淨利56,250元,6個月共計損失淨利337,500元。
⒏精神慰撫金190,000元:原告受傷期間車主不聞不問,且保險
公司拖延賠償,家有老母需扶養、另有兩個小孩正讀大學,學費、生活費需支應負擔沉重,生活困頓,已經無法負荷,還向親朋好友借貸以支應生活,事故至今已屆兩年餘仍未得到合理賠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90,000元。
㈢、綜上,被告王澔翔應賠償數額共計為1,174,680元。又被告飛達公司為僱用人,應就上開損害與受僱人即被告王澔翔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4,68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固為被告王澔翔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所致,然原告於事發時駕駛執行施工勤務之租賃小貨車,於夜間施工撤除後顯示危險警告燈光跨占工區外無照明之爬坡道停放下車如廁,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故原告應負30%之肇事責任。
㈡、對於原告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之答辯如下:⒈關於支出必要醫療費用34,786元:
不爭執。
⒉關於看護費72,000元:
對於原告所受傷勢復原期間需專人照護30日不爭執,但原告實際係受家屬照護,故每日照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
⒊關於輔助器材及營養費41,920元:
爭執,蓋醫囑並未指示須購買輔助器材及營養費。
⒋關於就醫交通費14,000元:
不爭執。
⒌關於後續醫療休養費用51,560元:
爭執,蓋無證據可證明原告左側內踝骨折腫痛長期做復健,及需住院開刀拔除鋼釘後續醫療休養費用等支出。
⒍關於薪資收入損失360,920元:
爭執,應依最低薪資計算不能工作期間之收入損失,且無證據可證明不能工作期間達7個月。
⒎關於營業損失及財物損失:爭執,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據。
⒏關於精神慰撫金190,000元:
爭執,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
㈢、又原告事發後業已於111年4月26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66,224元,應由損害賠償額中扣除。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王澔翔於事發時受雇於被告飛達公司從事駕駛職務,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苗栗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事故路段因疏於注意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在施工勤務撤除後跨占工區外無照明之爬坡道停放車輛,因而發生撞擊,致該小貨車往右碰撞爬上該車右後方外側護欄欲如廁之原告。
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執行施工勤務之租賃小貨車,於夜間施工撤除後顯示危險警告燈光跨占工區外無照明之爬坡道停放下車欲如廁之行為,為肇事次因,故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⒈支出必要醫療費用34,786元(如院卷第55頁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據所示)。
⒉原告所受傷勢復原期間不能自理生活,所需專人看護期間為30日。
⒊就醫交通費14,000元。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王澔翔駕車違反上開規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所致一節,為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準此,系爭事故既係肇因於被告王澔翔上開駕車過失行為所致,則原告依首揭規定主張被告王澔翔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可採;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事故既係肇因於被告飛達公司所屬職員王澔翔駕車執行職務時之前揭過失行為所肇致,而被告飛達公司復未能舉證說明其對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飛達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王澔翔前揭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為可採。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身體受不法侵害者,固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損害,但以有損害發生為要件。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支出必要醫療費用34,786元、就醫交通費14,000元等損害,為被告不爭執,固可認定。然其針對原告主張之下列各損害賠償項目,則均有爭執,查:
⒈關於看護費72,0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543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傷勢而於110年3月30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就診、住院,並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治療,迄至110年4月6日出院,術後需接受專人照護1個月一節,有卷附診斷證明書乙紙可參(見院卷第65頁),復為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其次,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左側内踝骨折傷勢尚非輕微,且所接受之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等治療方式,亦非簡易手術,衡情其術後復原期間所造成不能自理生活之程度,理應達需受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作為看護費計算基礎,既與目前一般實務上專人全日照護所需費用大致相符,自可採認。此外,原告於傷勢復原期間固係受家屬照護,而未實際支出看護費,惟揆諸上開說明,此等基於身分關係而受家屬照護之恩惠,既無從加惠於加害人,則被告僅憑原告實際係受家屬照護為由,辯稱:每日照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云云,自屬乏據,而非可採。因之,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之數額共計為72,000元【計算式:30日×每日2,400元=72,000元】,當可採認。
⒉關於輔助器材及營養費41,9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而受有支出購買輔助器材、營養品等共計41,920元之損害云云,固提出發票數紙為憑(見院卷第57頁)。然細繹該等發票所載購買品項明細內容,多係維生素、綜合維他命、蜆錠等營養品,而針對其所受傷勢是否有服用上開營養品之醫療上必要性一節,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闡明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原告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憑以證明,則其此部分請求,自無從採信。
⒊關於後續醫療休養費用51,560元:
原告主張:因前揭左側內踝骨折腫痛長期做復健,及需住院開刀拔除鋼釘後續醫療休養費用等支出共計51,560元云云,雖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院卷第59頁)。然遍觀該診斷證明書所示內容,均未見有何相關記載;又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詢後,該院則函覆:原告久未回復健科門診就醫,致無從評估所需復健費用等情,亦有卷附函文乙紙足參(見院卷第145頁)。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憑以證明因上開傷勢復健、住院開刀拔除鋼釘等相關後續費用之事實,故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⒋關於薪資收入損失360,920元部分: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雇於永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永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高速公路交維組施工人員工作,具體工作內容為路巡、拆綁牌面、收放交通錐、機具加油、巡視交通錐、搖旗,系爭事故發生前5個月即109年11月至110年3月期間內之平均薪資數額為51,560元【計算式:(65,177元+57,727元+42,956元+42,366元+49,576元)÷5=51,560,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上開公司函覆暨薪資表、在職證明等件在卷可參(見院卷第301至321頁);又經本院依據原告所受傷勢、具體工作內容,向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詢後,該院函覆內容略以:依原告所受傷勢,可繼續從事駕駛車輛進行高速公路施工勤務。術後患部不宜過度負重工作,宜休養一個月等語(見院卷第145頁)。基此,綜合原告每月平均薪資、傷勢復原情形等各情,應認原告因系爭傷勢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數額為51,560元【計算式:51,560元×1個月=51,560元】。故原告主張薪資收入損失數額逾此範圍部分,應屬無據。
⒌關於營業損失及財物損失:
⑴關於營業損失337,500元部分:
原告除受雇於永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永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高速公路勤務外,尚於工閒外之每周五、六晚間17時至24時,前往精誠夜市擺設骰子牛小吃攤位營生,每月成本為進貨骰子牛肉約90公斤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訂貨單、擺設攤位照片為憑外(見院卷第67至71、99至101頁),復據證人 張淑芬 到場證述:我跟原告都是在精誠夜市擺設攤位,擺設時段為每周五、六約晚上5點半開始至12點左右收攤,原告約自5、6年前開始擺設攤位販賣姓名貼,嗣自約2年前開始改販賣骰子牛等情明確(見院卷第362至363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至原告雖稱:擺設攤位販售上開骰子牛肉每月淨利為50%即56,250元(未含攤位租金成本)云云,然未提出相關證據為憑,雖難盡信,然參諸原告所營小吃攤位之業務性質屬於「餐食攤販」類別,參酌財政部統計處107至111年度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所公布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表,「餐食攤販」類別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8%,依此,應認原告經營上開小吃攤位之每月營業淨利應以9,000元核算【計算式:56,250元÷50%×8%=9,000元】。此外,原告因系爭傷勢而不能工作期間為1個月一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於系爭傷勢復原期間所受營業損失數額應為9,000元。
⑵關於租金損失72,000元部分:
原告另稱:於系爭傷勢復原期間內,其尚受有支出攤位每月租金約6,000元之損失云云。然此等租金支出本係基於原告與出租人間之攤位租賃契約關係所生,縱系爭事故未曾發生,原告本仍需依約支付予出租人,顯見該等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因之,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⒍關於精神慰撫金190,000元:
原告為高職畢業,事發時受雇從事高速公路勤務工作、假日兼職擺設攤位,工作收入所得均如前述,名下有共有土地乙筆;被告王澔翔為大學畢業,受雇從事駕駛工作,月薪約25,25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飛達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為汽車貨櫃貨運業等項目,實收資本額為30,000,000元,除據兩造陳述在卷外(見院卷第91、349頁),並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院卷第111頁、證物袋)。準此,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兼衡本件事故肇事過程及原告所受前揭傷勢尚非輕微,衡情其精神上理應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9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㈢、關於與有過失部分: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王澔翔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為肇事主因,另原告於夜間施工撤除後顯示危險警告燈光跨占工區外無照明之爬坡道停放下車如廁之過失行為,則為肇事次因等情,既為兩造不爭執,則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前述過失情節後,認被告王澔翔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259,94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4,786元+就醫交通費14,000元+看護費72,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1,560元+營業損失9,000元+精神慰撫金190,000元)×70%=259,9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準此,被害人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於其受領之範圍內,自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查原告已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領取保險金66,224元一節,為兩造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故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193,718元【計算式:259,942元-66,224元=193,71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3,718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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