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4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6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毓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毓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毓昕自民國103年11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梅川西路口之熱炒店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李毓昕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交叉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二段式轉彎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毓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7至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103年11月17日職務報告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見警卷第1頁、第5至7頁、第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自承其知悉酒後不得
駕車之法律規定(見警卷第3頁反面),則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58毫克,顯見其犯罪之情節並非輕微;然慮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且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暨其自稱職業為自由業、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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