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4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5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焜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焜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焜堂自民國103年11月27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1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同年月28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凌晨0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處,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滿身酒味,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焜堂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然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62毫克以上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與財產安全,惟念及被告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非無悔意,又本案酒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未肇事而發生自身或其他人員傷亡之不幸事故,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危害程度,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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