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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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25
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進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18日上午8時許,騎乘牌照號碼MM8-258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已於另案宣告沒收),至臺中市○○區○○路1段童綜合醫院外面,以前揭起子撬破 廖珮芬 所使用停放在該處路旁之牌照號碼9159-NS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伸手入內至副駕駛座座位上,竊取廖珮芬所有,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之OLYMPUS牌(型號:XZ-1)白色相機1臺,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為警於103年6月4日上午9時21分時許,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前居處執行搜索時,扣得前揭相機1臺(已發還廖珮芬)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進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珮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既足以撬破自小客車之車窗,如持之揮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於⑴99年間,因犯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易字第854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⑵100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易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⑴⑵案件接續執行,於
102年1月4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其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本應嚴其罪責;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損害獲得回復,及其為國小畢業學歷,自陳未婚,家裡只有一位患有憂鬱症哥哥之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持以竊盜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於本案,復已為另案宣告沒收,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57號判決在卷可按,且檢察官亦未於本件中聲請宣告沒收,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