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麒源選任辯護人洪幼珍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42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蘇麒源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緣蘇麒源自民國93年3月1日起於漢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9樓之2,下稱漢衛公司)任職,於93年6月16日起受指派為六號綠洲大樓(下稱本案大樓)代理主任,負責監督管理員、將代收款項匯入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下稱本案大樓管委會)指定之銀行帳戶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因私人糾紛、有資金缺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自93年9月間某日起至94年3月24日止,連續將其所監督管理員向住戶收取並轉交之管理費(本案大樓管委會所有)共計新臺幣(下同)80萬3269元、洗衣費(漢衛公司所有)共計7829元挪作私人使用,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吞入己。經漢衛公司發覺帳目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漢衛公司告發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俱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6頁,易緝卷第2、12頁),經核,與證人即漢衛公司告發代理人 陳添足 之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警卷第7-10頁,偵卷第5-6、98頁)、證人即本案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 雷淵昭 、漢衛公司經理 方再麗 之偵訊中證述(見偵卷第26-2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大樓管委會之管理費繳納紀錄、93年6月至94年4月之逐月財務報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與財務報表差額說明書各1份,及洗衣連鎖客戶洗衣收送簽收登記簿內頁、洗衣費未收款明細表各1份、被告所立切結書、漢衛公司與被告間僱佣契約書、被告勞工保險卡、漢衛公司人事派令各1紙、漢衛公司與本案大樓管委會締結之建物綜合管理維護委託契約書1份可佐(見警卷第11、21-111頁,偵卷第10-19、31-45、59-60、81-95頁)。此外,被告事後與漢衛公司達成和解並賠清侵占金額一節,另有和解書、支票影本、收款證明、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漢衛公司103年7月25日(103)漢高字第134號函各1紙可稽(見易卷第90頁,易緝卷第20-22、28頁),堪認被告上揭自白俱為真實。本件事證既明,被告上揭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按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所謂從舊從輕原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就新舊法比較部分,敘述如下:
(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未經修正,惟該罪有法定罰金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嗣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至被告行為後雖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明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數額提高30倍,惟揆其立法說明略以: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始增訂上揭第2項規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刑法分則編條文定有罰金者,已無適用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64號、第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被告在上揭期間內,將自管理員處收取之管理費、洗衣費等款項陸續侵占入己,符合舊法對於連續犯規定強調「概括犯意」及「罪名同一」之主、客觀要件,應論以裁判上一罪。若依新法對於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處置,被告上揭業務侵占犯行係多次收取後陸續侵占部分,非出於單一犯意,行為時空亦難謂密接,應論以數罪而併合處罰,故依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三)綜上,本件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上揭期間多次將應及時入帳之款項侵吞入己,其業務侵占犯行存在於相連接之期間,且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雖於96年4月24日前為本案犯行,然嗣於本院審判中逃匿,經本院於95年9月12日以本院95雄院隆刑謙緝字第920號發佈通緝,有通緝稿1紙可佐(見易卷第85頁),其於103年7月3日始自行具狀表示歸案意願,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規定,被告已不得援引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與同事發生糾紛出現資金缺口,漸次侵吞所經手之本案大樓管理及洗衣費用償債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挪用共計81萬1098元之犯罪所得,自警詢中坦承不諱、於審判中未達成和解而逃匿,業已於94年5月間返還42萬元、於103年7月間返還餘額全部之犯後態度及告發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家境小康、專科畢業、任保全公司社區主任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之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向告發人表達悔意及返還所侵占之全數款項予告發人(告發人於事發後代向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補足管理費),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任意侵占管理費,守法觀念顯有不足,於返還部分款項後,因資力不足清償其餘款項,復念及家人需求照顧而畏罪逃匿,迄至資力足敷清償餘款之多年後始主動面對,對告發人所造成之財產侵害非屬輕微,為使被告能彌補過錯,並知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6條第2項、第5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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