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七號再抗告人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威儀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 律師複代理人 賴見強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振專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六七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於相對人振專股份有限公司、 呂能芳 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該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提出異議,同法院以一○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一號裁定(下稱新北地院裁定)予以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再抗告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債權,提出本票、授權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可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惟關於假扣押原因,雖以相對人遷移新址及不動產登記為親屬所有等情為依據,然相對人遷移新址,已依戶籍登記規定為遷入之申請,非逃匿無蹤;另不動產雖登記為親屬所有或非屬相對人公司所有,但登記原因為買賣,出賣人為何人尚有不明,原不能據此即認相對人有脫產隱匿之情,況再抗告人前曾執同一票據對於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曾提供反擔保七百五十六萬元,於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再提供同額之反擔保,益見相對人非無財產可供清償,難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不符合法定要件,無由准許等詞,維持新北地院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暨原裁定贅述之理由,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邱瑞祥法官李文賢法官盧彥如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