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界評
黃敬元尤思尹王國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309號、6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界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敬元幫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思尹公然煽惑他人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國安公然煽惑他人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㈠尤界評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在公共場所
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8日起,以位於高雄市○○區○○街○○號「阿婆仔報社」作為簽賭處所,經營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以電話簽賭下注。賭博方式由賭客自選「二星」、「三星」、「四星」、「台號」、「特尾」等態樣並選號簽注由尤界評向賭客收取「二星」每注均新臺幣(下同)75元、「台號」每支400元、「三星」、「四星」及「特尾」每支均70元,嗣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凡簽中「二星」者可得57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5萬7000元、簽中「四星」者可得75萬元,「台號」及「特尾」中獎則依倍數表所定金額(台號由9倍至34倍不等,特尾由2萬元至15萬元不等)之彩金,未簽中者,賭資悉歸尤界評所有。另有賭客黃敬元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自102年12月中旬某日起,多次受友人 李慧芳 之請託,再向友人李慧芳取得其所欲簽賭之號碼後,於上揭「阿婆仔報社」內簽注六合彩。
㈡尤思尹、王國安共同基於煽惑他人犯賭博罪之犯意聯絡,於
102年7月間某日起,在上址「阿婆仔報社」內,公然陳列並販售內有「六合彩」號碼單之報紙予不特定之人觀覽,供賭客參考後簽賭「六合彩」,而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賭博罪。嗣警員因前述查獲黃敬元幫助簽賭情事,循線於103年2月14日在高雄市○○區○○街○○號「阿婆仔報社」內查獲尤界評、尤思尹、王國安聚眾賭博及煽惑他人犯罪情事,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尤界評、尤思尹、王國安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界評、尤思尹、王國安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敬元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資佐證,渠等犯行可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黃敬元部分:訊據被告黃敬元固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在家接受李慧芳之請託代他簽牌,而在家賭博應屬無罪云云,經查:被告黃敬元自102年12月中旬某日起,受友人李慧芳之請託,再向李慧芳取得其所欲簽賭之號碼後,陸續於上揭「阿婆仔報社」內簽註六合彩共數次等情,業據被告黃敬元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另證人李慧芳復於偵查中證稱:「(問:黃敬元表示,102年12月到103年1月你陸續向他簽賭4次,每次280元,你是經他人介紹跟他簽賭,對於黃敬元所述有何意見?是否實在?)實在,但我從頭到尾都沒拿簽賭金給他,因未都沒簽中,他也沒跟我收錢。」可證被告黃敬元確於102年12月中旬某日起,多次受李慧芳之請託,代其簽牌,另李慧芳亦有傳送請託被告代其簽牌之訊息,有被告黃敬元「LINE」通訊軟體通連紀錄翻拍畫面2份在卷可佐,更證李慧芳與被告黃敬元間有請託代簽牌支之關係。被告黃敬元雖稱其係在家接受李慧芳之請託應不構成賭博罪云云,然被告黃敬元係自公眾得出入之「阿婆仔報社」代李慧芳簽牌,業據其供述在卷,自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事實,被告黃敬元上開所辯,顯屬無理,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尤界評基於營利之意圖,在前述公眾得出入之阿婆仔報社,聚集眾人之財物,除親自參與對賭按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得喪外,同時經由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是核被告尤界評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黃敬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被告尤思尹、王國安係犯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罪。被告尤思尹、王國安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尤界評自103年1月8日起、被告黃敬元自102年12月中旬某日起、被告尤思尹、王國安自102年7月間某日起均至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又被告尤界評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共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尤界評、尤思尹、王國安為謀己利,由尤界評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尤思尹、王國安2人公然以文字煽惑他人簽賭六合彩,黃敬元則為賭客代他人下注簽賭,被告4人均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可議。另被告尤界評前因圖利聚眾賭博案件,曾於102年2月5日為警前往上址搜索,嗣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在為警查獲後仍續以賭博方式營利,更值非難。惟念被告尤界評、尤思尹、王國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黃敬元、尤思尹其無刑事前案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黃敬元其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生活狀況小康,被告尤界評、尤思尹、王國安其智識程度均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簽單,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1、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尤界評所有之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尤界評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尤思尹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在被告尤思尹、王國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黃敬元研究開獎牌支已決定簽賭號碼之用,然其尚未用於簽賭,業據其供述在卷,且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不另為免訴部分:㈠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尤界評早於102年12月間某日起,以同
上方式,為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在公共場所賭博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尤界評自102年12月某日起,將位於高雄市○○
區○○街○○號此販賣報紙之店舖(即本件之「阿婆仔報社」)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站,藉此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到場下注賭博財物,並以與本件相同是方式簽賭。嗣於103年1月7日9時許,適有賭客 史吉雄 至上址下注簽賭離去後,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盤查而查獲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8月15日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及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堪予認定。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關於被告尤界評上開於102年12月某日起至103年1月7日9時許犯本件賭博等罪部分行為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再行判決,惟依聲請意旨,被告尤界評上開賭博行為,為集合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又被告尤界評前於103年1月7日9時許為警查獲後,被告尤界評在上開地點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在公共場所賭博之單一犯意,即因公權力之介入而中斷,是被告尤界評自103年1月8日起再為前開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另一不同犯意,與前案無關,本院自得審理,特此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意旨另以:被告黃敬元與被告尤界評共同經營前開簽賭
站,被告黃敬元亦涉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等語。聲請意旨認被告黃敬元涉犯該罪,無非係以其自承其代 李慧芬 向被告尤界評簽賭,及在被告黃敬元身上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六合彩簽賭牌支單2張」、「雙面簽單2張」為其依據。惟查:自被告黃敬元所查扣之上開物品,經本院核對卷內證物,係屬正面影印近月來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之紀錄2張,於2紙背面被告雖於上撰寫多組號碼,然許多號碼下面均有「正」字統計符號,顯係用統計次數,且在其上顯示之中文字僅有「農」、「國」、「正沖」、「酒」、「背」等字,似為農民曆上斷定日子兇吉之用語,且記載數字組合僅有數組,其上更無記載人名或類似綽號以判斷人別之用語,以一般簽賭單均會依前開「二星」、「三星」、「四星」、「台號」、「特尾」等態樣組合數字,樁腳多會在數字上記載人名或符號已判斷簽賭者, 俾利 日後對獎之簽賭方式有別,核該2紙張性質應僅為六合彩開獎號碼紀錄單,而非屬「簽單」之用,是被告黃敬元辯稱:該2張只是我自己用自己研究的方式算牌,研究將來會開獎之號碼,根本不是簽單等語,難謂有何不可採之處,自不能以被告黃敬元自承曾代友人簽牌,據認被告黃敬元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然聲請意旨既認被告黃敬元所涉犯之賭博罪與前開之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末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已分別規定甚明。查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月3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均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153條第1款、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3條第1款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自黃敬元查扣)┌──┬────────┬─────┐│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1.│六合彩開獎號碼紀│2張│││錄單(正反2面)││└──┴────────┴─────┘附表二:(自尤界評查扣)┌──┬────────┬─────┐│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1.│筆記本│2本│├──┼────────┼─────┤│2.│六合彩簽注單│66張│││(含小張簽注單63││││張、大張簽注單3││││張)││├──┼────────┼─────┤│3│簽注總單│1張│├──┼────────┼─────┤│4│六合彩通告單│2張│└──┴────────┴─────┘附表三:(自尤思尹查扣)┌──┬────────┬─────┐│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1.│阿婆牌支參考單│3張│├──┼────────┼─────┤│2.│港號牌支參考單│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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