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沅珅科技有限公司兼代表人蘇信彰被告瀚京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俊源 被告方 鄒維
仲頂 企業有限公司上一人代表人 李惠珍 被告 楊明 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224、921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沅珅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蘇信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瀚京科技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緩刑貳年。
方鄒維 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仲頂企業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緩刑貳年。
楊明和 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犯罪事實
一、蘇信彰係沅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沅珅公司)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方鄒維係瀚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瀚京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明和係仲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頂公司)董事及實際負責人。緣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污水處理科於民國101年2月間辦理「中區污水監控及氣體偵測系統維修工程」標案,採公開招標及低於底價之最低標方式決標,蘇信彰有意得標,然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為確保招標機關能開標及決標,並使沅珅公司順利得標,明知瀚京公司、仲頂公司根本無意履行該標案,並無與沅珅公司競標之真意,竟與方鄒維、楊明和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沅珅公司牌照參與投標外,另向方鄒維、楊明和借用瀚京公司、仲頂公司之牌照參與投標,復由蘇信彰填寫投標文件並以其胞弟蘇○泓開設之○○公司名義購買瀚京公司及仲頂公司押標金參與投標,以求形式上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企圖於開標前塑造形式上至少已有3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欲使經辦標案人員陷於錯誤予以開標。嗣於101年2月23日上午10時25分許,「中區污水監控及氣體偵測系統維修工程」標案進行開標作業程序,形式上共計有沅珅公司、瀚京公司、仲頂公司、○○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等4家合格廠商投標,因而使原應流標之標案(原應扣掉無實際投標意願之瀚京公司、仲頂公司)得以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開標結果由○○公司以新臺幣(下同)547萬5000元得標承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沅珅公司、瀚京公司、仲頂公司、蘇信彰、方鄒維、楊明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信彰、方鄒維、楊明和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77至79、105至106、10
9、110至115、119至120頁;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各項採購開決標記錄表、決標公告及瀚京公司、仲頂公司之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兼切結書)、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102年5月23日北高雄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博愛分行102年5月21日博愛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文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6至18、20、32至3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又同條第6項既設本罪未遂犯之處罰規定,足見行為人凡基於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而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即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至於是否已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僅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準。換言之,本罪並非結果犯(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
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
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78號、97年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同旨參照)。被告蘇信彰、方鄒維、楊明和為使標案順利開標並增加被告沅珅公司之得標機會,而共同隱匿被告瀚京公司及被告仲頂公司自始即無參與投標意願,客觀上塑造出被告沅珅公司、瀚京公司、仲頂公司間存有相互競價之表象,使經辦標案人員誤認本案之標案已有4間有投標意願且符合招標文件之公司投標,讓原不應開標之標案開標,無法達到政府採購法欲藉由廠商間相互競爭以節省公帑之目的,顯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核被告蘇信彰、方鄒維、楊明和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等係犯同法條第6項妨害投標未遂罪,揆諸前開論述,應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同此意旨),是本件尚無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蘇信彰、方鄒維、楊明和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蘇信彰為被告沅珅公司之代表人、方鄒維為瀚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明和為仲頂公司之董事兼實際負責人,皆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則被告沅珅公司、瀚京公司、仲頂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分別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蘇信彰、方鄒維、楊明和等3人企圖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決標要件之假象,所為實際上已導致上述標案缺乏價格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自不足取,惟念及被告蘇信彰、方鄒維、楊明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方鄒維及楊明和均無任何刑事紀錄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以及被告蘇信彰為本案主導之人,被告方鄒維、楊明和僅配合被告蘇信彰之請求而為,角色較次,以及標案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沅珅公司、瀚京公司、仲頂公司均為法人,分別因代表人或從業人員即被告蘇信彰、方鄒維、楊明和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三)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方鄒維、楊明和、瀚京公司、仲頂公司前未曾因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被告方鄒維、楊明和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方鄒維、楊明和、瀚京公司、仲頂公司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方鄒維、楊明和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方鄒維、楊明和應向公庫分別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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