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150號

原告 陳佳伶

被告 羅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第三項之判斷外,其餘理由省略。   

三、查原告因遭詐欺而轉帳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該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民國110年4月27日上午某時提供送詐騙成員使用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憑證為據,並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04號判決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8日(本院卷第37頁)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