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3732號
原告 陳怡君
被告 蔡政龍
一、原告與被告蔡政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於民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請求法院將其住所地址適度遮隱,請敘明該請求之法律依據及理由為何,俾利本院審酌。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