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智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智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亦媄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15行「以新臺幣(下同)75元之價格(不含運費)」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75元之價格(含運費60元)」外,餘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購買者為偵查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自不能論以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警員出於蒐證之目的販入如附件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商品1件,已如前述,是其佯稱購買之目的僅在蒐集不法事證,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復因商標法第97條並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則被告所為,自僅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6年12月起至107年5月17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多次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乃係利用其在網站上開設賣場經營之機會,基於單一意思決定,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客觀上縱有多次構成犯罪行為之舉措,仍應予以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品項、數量(如附件附表所示)、陳列期間之久暫(自106年12月起至107年5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及地點(蝦皮拍賣網站)、獲利情狀(自供迄今僅獲利一百多元);犯後態度(以不諳法律規定否認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賠償商標權人),並被告生活環境(現年40歲、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家管、兼職網拍、具高職畢業學歷、家境勉持)及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懲惕。
三、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而侵害商標權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員警為蒐證而佯裝顧客向被告購買上述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時,已支付被告15元(貨到付款)等節,則該部分貨款既經被告收取,自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備註│├──┼─────────────────┼───┼─────┤│1│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線套│45件││├──┼─────────────────┼───┼─────┤│2│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眼鏡│7件││││盒│││├──┼─────────────────┼───┼─────┤│3│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信用│1020件││││卡套│││├──┼─────────────────┼───┼─────┤│4│仿冒「美樂蒂」商標圖樣之線套│56件│1件為警方│││││蒐證購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68號被告甲○○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及第00000000號(正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圖樣,均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手機裝飾品、眼鏡盒、裝卡片之皮夾等類商品上,迄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又上開該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之上開商品,在國內外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竟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自民國106年12月起,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其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allright7070」,公開陳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供不特定人購買以牟利。嗣經警於107年1月28日瀏覽上開網頁後,以新臺幣(下同)75元之價格(不含運費),購得上開仿冒「美樂蒂」商標圖樣之充電線護套1件,經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並於107年5月17日10時15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仿冒「kitty」商標之線套45件、仿冒「kitty」商標之眼鏡盒7件、仿冒「kitty」商標之信用卡套1020件、仿冒「美樂蒂」商標之線套55件,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陳列、販售上開商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略以:我知道它們是有名的卡通人物,但是我以為有人賣我就可以買;在淘寶網站上跟商家買的,我有現貨之後再賣給別人;沒有授權書或保證書;進貨的價格線套5、6元,卡套2、3元,眼鏡盒35元;線套1個賣16元,眼鏡盒1個賣65元…眼鏡盒標價80元,但是如果65元就可以成交;我是因為沒有法律常識才會犯錯,外面都賣100元,我只有賣16元,是為了拉攬客人云云。惟查:(一)被告以帳號「allright7070」,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經警上網購得仿冒「美樂蒂」商標之線套,並在其上址住處查扣仿冒「kitty」商標之線套、仿冒「kitty」商標之眼鏡盒、仿冒「kitty」商標之信用卡套、仿冒「美樂蒂」商標之線套,經送鑑定均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有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暨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繳款證明、拍賣網站網頁列印畫面、蝦皮拍賣網站帳號「allright7070」之申設資料、訂購列印畫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各商標係屬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又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知悉各該商標,所售價格遠低於市價等語,則本案被告所用以販賣之商品,係向不明進貨商購入,並非正常管道之供應商,被告亦未能提出保證書、授權書等證明其所出售之商品非屬仿冒商標商品,且所售價格與市價顯不相當,足徵被告應知悉前揭扣案商品係仿冒商標商品甚明,被告所辯,應為卸責之詞,洵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仿冒「kitty」商標之線套45件、仿冒「kitty」商標之眼鏡盒7件、仿冒「kitty」商標之信用卡套1020件、仿冒「美樂蒂」商標之線套56件(含蒐證1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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