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2號聲請人 廖永秋 上列聲請人請求宣告失蹤人 廖萬登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廖萬登(男,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路○○號)於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廖萬登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廖萬登(男,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路○○號)之子,失蹤人於日治時代被日軍徵召前往海外參與太平洋戰爭後失蹤,迄今音訊全無,以日本政府投降時間即34年8月15日作為失蹤人失蹤時間,則生蹤人失蹤迄今已逾71年,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之規定,請求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廖萬登於34年8月15日失蹤,係於民法總則71年1月4日修正前失蹤,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71年1月
4日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廖萬登於日治時代被徵召參與太平洋戰爭而失蹤不知去向,生死不明,並已踐行公示催告程序,仍未尋獲失蹤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報紙為證;而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結果結果顯示,查無失蹤人有任何出境臺灣之紀錄及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件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期間內,亦未見有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案件索引卡查詢在卷可佐,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又本件失蹤人係於日治時代被徵調參與太平洋戰爭而告失蹤,其確實失蹤之日則無從確定,經聲請人當庭主張以日本政府投降時間即34年8月15日作為失蹤人失蹤時間,尚屬可採,則依前揭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之規定,計至44年8月15日止,失蹤人失蹤屆滿10年,自應推定失蹤人於該日終止之時即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鍾世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高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