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066號、第4067號、第429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供己代步之用,各基於竊盜之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7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
○○路○○號前,徒手竊得甲○○所有之自行車1臺。嗣因丙○○同日逆向行駛於道路,經警方盤查而查獲。
㈡於105年7月29日下午11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
○○路○○巷○○號前,徒手竊得乙○○所有之SAILBOAT牌自行車1臺。嗣因目擊者丁○○報警,警方循線於105年7月30日傍晚5時30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鄉160線羊調路段逮捕丙○○而查獲。
㈢於105年8月10日上午8時40分許,丙○○前往雲林縣○○
鎮○○路○○號「國泰診所」前,徒手竊得戊○○所有之自行車1臺。嗣經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日8時5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北港大橋北端與西引道路口逮捕丙○○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均據被告丙○○在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乙○○、戊○○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652號卷第5至6頁,警081號卷第8至9頁,警097號卷第3至4頁),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3份(見警652號卷第9至12頁,警081號卷第12至16頁,警097號卷第5至1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見警652號卷第13頁,警081號卷第17頁,警097號卷第11頁)、照片14張(見警652號卷第14至16頁,警081號卷第20至22頁,警097號卷第12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警652號卷第17頁)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3罪,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
定,於105年5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求自己方便,任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偷腳踏車是小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參酌被告自71年至今已有20餘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案犯罪事實㈠之犯行為警查獲後,隔天被告即再犯本案犯罪事實㈡之犯行,又於隔日為警查獲,嗣在11日後,復再犯本案犯罪事實㈢之犯行,被告顯然不知悔改,一錯再錯,非予嚴懲,恐難收教化之效,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均已領回其失竊物品,失竊物品價值非高,被害人甲○○、乙○○、戊○○均不提出告訴(見警652號卷第6頁,警081號卷第9頁,警097號卷第4頁),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手指有截肢,現無業,離婚,現居無定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腳踏車
0臺,均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足稽,本案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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