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蓉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淑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蔡淑蓉原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在址設臺南市○○區○○路○○○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臺南市銀髮族協會」擔任財務長,為從事辦理該協會行政、出納、公費保管、編造財務支出決算表等業務之人。詎其萌生將「臺南市銀髮族協會」會員所交而為「臺南市銀髮族協會」持有之會費款項予以侵占供己運用之計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105年間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接續將先後持有之會費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9萬5116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未存入「臺南市銀髮族協會」使用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太子郵局帳戶,而侵占入己供己使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蔡淑蓉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素昭 、陳明焜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09月0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79925078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10月15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047140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08月28日儲字第1070184862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107年9月3日一新化字第64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及「臺南市銀髮族協會」109年4月13日聲請狀所附同意書各1份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刑法第336條第2項原定而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換算調整予以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及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說明參照),是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係基於將「臺南市銀髮族協會」會員所交而為「臺南市
銀髮族協會」持有之會費款項予以侵占供己運用之謀畫,本於一個接續侵占之犯意,在105年間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之密接時空,持續而階段地將先後持有之會費款項予以侵占,並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臺南市銀髮族協會」之從事辦理該協會行
政、出納、公費保管、編造財務支出決算表等業務之財務長,本應善盡履行職務,竟擅自將為「臺南市銀髮族協會」持有之會費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業損害「臺南市銀髮族協會」之權益,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而未飾詞隱瞞,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斟酌侵占之款項共計達59萬5116元,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大專畢業、有二名就讀大學之子、從事保險公司之業務員而須扶養父母親及公婆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素行並非欠佳,其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刑章,然知坦承犯行認錯而深表悔意,且將侵占之59萬5116元款項全數賠償「臺南市銀髮族協會」,有該協會109年4月13日聲請狀1份可憑,容見被告存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意及舉動,信經本次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又被告業將實行侵占犯罪之所得59萬5116元,全數賠償「臺南市銀髮族協會」,自毋庸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